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八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劣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月十日、同年六月初某日起同月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在彰化縣○○鄉○○○○○路旁,以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施打入皮下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約每日施用一至二次不等。嗣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五時四十分,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號、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弄內廣場查獲。
二、案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二件在卷可稽。核諸醫學常識,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四日內某時之一次施用犯行經公訴人起訴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長時間施用毒品,不僅危害身心健康,且對社會安全深具危害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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