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94號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11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6日上午8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青年路路口,並未發覺有警攔檢,自無違規情事,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3000元,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欲以此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違規之情事,尚須該駕駛人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思,始克相當。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陳志臣 於本院證稱:是在執行交通稽
查時,看到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應該有問題,在紅燈時攔檢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另證稱:單就採證照片並不能認定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有何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於客觀上是否有違規之情事,已非無疑。
㈡又證人陳志臣雖證稱:攔檢異議人時為紅燈,異議人剛停,
是在異議人停紅燈,才從人行道走下來叫異議人停車,當時異議人假裝要停車,然發現異議人用力加油的聲音,才將相機對準異議人的機車照相,看看異議人是否闖紅燈,惟異議人係紅燈右轉,並沒有拍異議人紅燈右轉之照片等語。而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8頁),該路口中央尚有機車往前行駛,異議人及其旁亦有機車停等,足認拍照當時,應係甫紅燈之際;又異議人之機車呈向左側輕微傾斜之姿,雖無法確認其左腳有無著地,然其機車前方另有機車停等紅燈,如異議人欲右轉,應有先向左側繞過前車之動態,是以異議人是否有要紅燈右轉,尚有疑問;另並無其他照片可資對照異議人確有紅燈右轉之舉。是以異議人是否有逃逸之情,亦無法證明。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所指或其他違規之行為,異議人之異議應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