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使用人 陳澤人 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九分許,以每小時六十一公里之速度駕駛行經臺北市中興橋往三重方向之第二快車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簡稱萬華分局)以科學儀器自動採證所拍攝之照片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神通公司固不否認其使用人曾於上開時間駕駛該公司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並經警拍照之事實,然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前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二一五九三○○號函說明本案係照相採證舉發,請該公司提供原採證照片,以利查處等語,可知萬華分局僅要求該公司補正,並未進行實體裁決,原處分機關卻逕自主張萬華分局已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而據以論處,顯屬錯誤;㈡另受處分人之使用人並未超速行駛,兒戲旁線車道之車輛超速,以致照相時誤將聲請人車輛一併攝入,且該照片中有數輛車輛,無法證明超速車輛即為受處分人公司之車輛等情提出異議。經查:
㈠本件經萬華分局依科學儀器自動採證所拍攝之照片於九十年五月五日逕行舉發
後,受處分人神通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萬華分局查覆,經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覆以:「經查本案係照相採證舉發,貴公司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中興橋(往三重)違規超速案,檢還北市警交A00000000違規通知單正本,並請提供原採證照片,以利查處,『否則請依違規事實至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結案』。」等情,已說明該分局係依採證照片舉發,如受處分人未提供原採證照片,以供查處,即應依違規事實至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辦理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將萬華分局查覆結果函知受處分人,並說明:「本案經轉送原舉發單位查覆:::本所『依據陳述之理由及參酌舉發單位調查意見』,認定本案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法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分。另,貴公司倘有疑義,請依前書函說明二辦理。」等情,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為裁決處分,於同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有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六二一五九三○○號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年六月四日北市裁四字第九○六七五六五五一○號函、九十年七月三日北市裁四字第九○六七五六五五○○號函等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曾於裁決前提出原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復係根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裁量,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或於裁決之認定有何影響,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函索本件採證照片,該機關函轉萬華分局辦理後,覆以該
照片及底片均已遺失等語;另受處分人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彩色影本,則為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萬華分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詳視後,確認即為本件採證之照片。觀之該採證照片,右上角為測速儀之電子畫面,右下角為路面所劃設之障礙物線,照片中攝入五輛小客車,依其角度可認係自車輛之右後方向左前方拍攝,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深紅色車輛,係行駛於第二快車道,為畫面上車體最大之車輛;其左前方有一部計程車行駛於第一快車道,約超出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車輛一個車身,畫面上除黃色車頭外,均被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車輛車身所擋,二者均在照片中間偏左之位置,另於照片畫面右側偏右之位置出現之三輛自小客車,分別行駛於第二、三快車道,與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車輛均有相當之距離。受處分人雖以該採證照片上出現多輛車輛,無從以之而認係受處分人公司所有之車輛超速違規等語為辯,然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違規超速我們都是根據測速儀感應後,自動拍照,我根據照片來舉發。」、「(問:本件測速儀設在哪裡?)中興橋上往三重方向的快車道,是移動式的機器,不定點的測速。」、「儀器架在腳架上約有半個人高,該處有三個快車道,另設有分隔島,另一邊是機車的慢車道,第三快車道和分隔島間畫有白色的障礙物線,儀器就放在該處,可以同時測三個車道的車,儀器是對焦在中間車道,旁邊二個車道也可以測到。」、「三個車道有不同感應點,最靠近儀器的第三車道感應點最近,第一車道感應點最遠。如果有一個車道的車子先通過感應點,另一車道車子再超過去,感應的雷射波會互相干擾,機器就不會拍照。」、「(問:有無可能其中一車道的車輛超速被感應而啟動照相機時,有另一輛車子經過該處反而被照下來?)有此可能。」、「(問:如何在看照片時,排除此一可能?)如有此情形,二部車跟距太近,通常我們會排除掉。」、「(問:依本件採證照片觀之,是否有二車跟距太近的情形?)沒有。我們機器的角度是從照片的右下角往左上角,通常如果是第三車道的車輛超速,畫面會顯示該車輛在照片的左下角,車輛比較大,第二車道車輛違規時,會顯示在照片的中間偏左位置,第一車道車輛違規時,會顯示在照片的中央位置,車輛較小。所以如果是照片上黃色計程車超速,它不會在該位置被照到,而是在更往前的位置,這是因為感應點的問題,到該地點拍照機器才會啟動,感應機和拍照是不同二部機器,架在同一腳架高低的二個位置上。所以就我來看,我很容易就能判定是第二車道的車輛違規。」等語,並將假設照片中黃色計程車超速違規時,會被拍出的位置標示於照片中心處,距該照片上黃色計程車位置約有二個車身之距離(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該側速儀對各車道設有不同之感應點,各車道車輛如經過該等感應點有超速之情形所啟動照相設備而被拍攝之位置亦有不同,以上開受處分人公司所有車輛於該採證照片上所出現之位置,參以證人丁○○說明測速儀操作之內容及判定之標準,該車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幸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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