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力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有德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綿益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綿益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壹仟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柒仟柒佰柒拾元,折合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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