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聲請人 熊梅甫 受監護宣告人 熊惕吾 關係人 何正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熊惕吾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正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熊惕吾對 蔡碧霞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妻蔡碧霞已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法為被繼承人蔡碧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然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之分割,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婿何正仁於相對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蔡碧霞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之監護人,兩人又同為被繼承人蔡碧霞之繼承人,則關於被繼承人蔡碧霞遺產繼承事件,如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之代理人,將造成雙方代理之情形,此時即屬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利益相反之事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考量關係人何正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之三女婿,其對於本件辦理被繼承人蔡碧霞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而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因認由何正仁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於辦理被繼承人蔡碧霞之遺產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何正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何正仁於辦理被繼承人蔡碧霞遺產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之人熊惕吾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育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