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68歲
住彰化縣員甲○○女26歲
住彰化縣永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被告乙○○男54歲
住彰化縣大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三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柒拾壹臺(含IC板壹佰拾貳塊)、積分卡柒拾壹張、代幣貳袋、機檯內賭資新臺幣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柒拾壹臺(含IC板壹佰拾貳塊)、積分卡柒拾壹張、代幣貳袋、機檯內賭資新臺幣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賭博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加載「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明確,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於偵審期間曾一度否認犯罪、被告丙○○○為「九七電子遊戲場」負責人、被告甲○○僅為該遊戲場受雇店員、渠等三人犯罪情節輕重、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甲○○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被告乙○○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七十一臺(含IC板一百十二塊)、積分卡七十一張、代幣二袋、機檯內賭資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五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為警查獲時自其手中所扣得之三千五百元現金,係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陳甚明,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沒收。至於員警自被告乙○○身上另扣得之五千元現金,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聯,尚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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