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9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5、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員簡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0月22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處分未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指91年3月23日),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11樓之2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94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1月31日煙檢字第940457號尿液檢驗成
績書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4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
支;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員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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