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彰監五字第裁六四-KAE○七四四一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示。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雲一五八號公路後埔段時,超速行駛,經警以警車雷達測速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八十三公里,超過該路段時速限制最高七十公里,而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填單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填單舉發警員 黃峯 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你所目擊情形如何?)當時只有他一輛車,他開過來時,我就看到我們警車上面攜帶型的雷達測速器顯示他超速,他的車輛時速是八十三公里,該地時速設限七十公里。」、「(法官問:你是於本件違規車輛距離警車大約多遠時,測得受處分人超速?)是距離警車一公里多的時候,測得受處分人超速。」、「(法官問:當雷達測速器偵測到有車輛速度為八十三公里之際,你有無立即查看該違規車輛?)有,當場只有受處分人一輛車,我從後視鏡看到有車駛近,我就下車予以攔停。」、「(法官問:雷達測速器可以測到多遠的範圍?)若直線,雷達測速器偵測半徑範圍約二、三公里。」、「(法官問:你目擊受處分人所駕車輛時,受處分人位置在何處?)我看到違規車輛時,車輛是已經轉彎過來。」、「(法官問:你在現場有無看到受處分人所稱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等語明確,而本件證人 黃峯基 與受處分人間互不相識,又無仇怨,衡情應無干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況受處分人雖辯稱: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內側車道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快速由後方駛近,原將超越伊所駕車輛,適因對向車道來車以燈光警示,該白色自小客車乃迅即迴轉逃逸,本件警車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應為該白色自小客車云云,惟全然未見受處分人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黃峯基亦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並未看到受處分人所稱之白色車輛,已如前述,本院自難遽認受處分人前揭毫無佐證之辯詞為真。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其前揭違規超速行駛行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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