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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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鴻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唐鴻銘到案說明」,補充為「嗣於114年2月15日17時許, 胡淳閔 發現皮夾遺失,且遍尋不著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於同年2月21日16時20分許通知唐鴻銘到案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害人除皮夾內之現金外,其餘財物業因被告通知到案時,交由員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而就遭花用殆盡之現金部分,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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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79號
被 告 唐鴻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鴻銘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洗衣店內,見胡淳閔遺留於桌上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胡淳閔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及新臺幣(下同)約3,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起後將之侵占入己,隨後取出錢包內之現金3,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唐鴻銘到案說明,並查扣其交還之上開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鴻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淳閔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