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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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55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被告 沈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0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一: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未稅零件殘價:46,310÷1.05=44,105,44,105÷(5+1)=7,351。

㈡、折舊額:(44,105-7,351)×0.2(每年折舊率)×(3+8/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7月又22日,以使用3年8月計)=26,953。

㈢、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4,105-26,953=17,152。

附註二:過失比例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係停放於安全島右側之慢車道左側(本院卷第57頁),為不得停車之路段,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與被告自路邊駛入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原告、被告應各負擔30%、70%過失責任。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5,726元+烤漆11,642元+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7,152元+零件營業稅2,205元)×過失比例70%=25,7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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