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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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4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就被告蕭淑惠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考量其前已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於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 林瑋琪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餅乾1包,業已為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89號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1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政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瑋琪所管領之雙起司布蕾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隨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林瑋琪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餅乾已歸還林瑋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瑋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蒐證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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