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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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秦翔龍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03號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7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9號(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查核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資料屬實。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269號調解成立。核調解成立內容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上訴人(即聲請人)領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擔保金(517萬50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不保留對該擔保金之權利」。此業經記明於筆錄,是相對人秦翔龍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逕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