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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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告 莊琬淑
被告 宋禹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衣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證據,固可認本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尚無從認定本件侵權行為地為何。又被告已遷出國外,且被告遷出國外前係設籍於臺中市豐原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