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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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請人 王志丞

王文獻

王志弘

劉永姝

高幸錦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因 黃兆安 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L4陳美玲郵局存摺、L5陳美玲合作金庫存摺各1本,准予發還陳美玲。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K7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207室租屋處鑰匙2串,准予發還王志丞及陳美玲。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6人因黃兆安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將編號L1所示之物發還王志丞,將編號L4、L5、L6、L8、L9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陳美玲,將編號L7、K5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王文獻,將編號K4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高幸錦,將編號K6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王志弘,將編號K7所示之物發還王志丞及 陳美鈴 ,將編號K8、Y1所示之物發還劉永姝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又有無留存必要,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需要及訴訟進行程度,予以妥適裁量並繼續扣押,俾供審判程序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運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准許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L4及L5所示之物,係陳美玲申設銀行帳戶之存摺,而銀行帳戶內有無金錢流動可透過調取銀行交易明細確認,且檢察官亦未就該2本存摺聲請沒收,故該2本存摺非可為證據或應沒收之物,則聲請人6人聲請將附表編號L4、L5所示之物發還陳美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扣案附表編號K7所示之物,為陳美玲及王志丞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207室之鑰匙,而該2串鑰匙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故該2串鑰匙非可為證據或應沒收之物,則聲請人6人聲請將編號K7所示之物發還王志丞及陳美玲,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㈡駁回部分

 ⒈扣案附表編號L1所示之物,係王志丞購買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而保時捷車輛確已遭拍賣。惟該合約書上有記載「轉投資」文字,係王志丞招募被害人 王子銘 投資之相關文字紀錄,業據王志丞供述明確(偵50512卷一39-40頁),故編號L1所示之物顯係本案書證,於本案審理完畢前,有扣押必要,是聲請人6人聲請將附表編號L1所示之物發還王志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扣案附表編號L6、L7、L8、L9所示之物,聲請人6人固主張附表編號L6、L8、L9所示之物係陳美玲所有,附表編號L7所示之物係王文獻所有。惟聲請人6人並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付款證明證明該等精品分屬陳美玲或王文獻所有,況陳美玲更曾供述:該LV黑色長夾(L7)係黃兆安贈送給王志丞之物等語(偵50512卷一165頁),現又主張係王文獻所有,主張實前後矛盾。參以該等精品實係於王志丞、陳美玲同居處扣得(偵50512卷一187、191頁),極有可能係王志丞違反銀行法之獲利所變得之物,故附表編號L6、L7、L8、L9所示之物為何人所有、性質為何,尚待法院審理調查,則聲請人6人聲請將該等精品分別發還陳美玲、王文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扣案附表編號K4、K5、K6、K8所示之物均為手機。惟K6、K8手機經翻拍後,有許多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存卷(他7707卷51-138頁),倘將來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或證明力有意見,有比對原物同一性需求,自仍有作為證據扣押必要。另王志丞供承已將自己與投資人的LINE對話刪除(偵50512卷一27頁),而K4手機所有人為高幸錦、K5手機所有人為王文獻,2人為王志丞親屬亦為投資人,故將來若對投資人或招募人為何人、王志丞之分工有所爭執,即有調查K4、K5手機需求,故仍有作為證據繼續扣押必要。則聲請人6人聲請將附表編號K4、K5、K6、K8所示之物分別發還高幸錦、王文獻、王志弘、劉永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扣案附表編號Y1汽車,係經偵查機關聲請扣押以保全追徵之物,並經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44號裁定准許扣押,有該裁定可證,故編號Y1汽車係為保全將來追徵而扣押之物,則聲請人6人聲請發還劉永姝,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王志丞、陳美玲曾供述:Y1汽車係王志丞以50萬元向原車主購買,為王志丞占有使用並支付貸款等語(偵50512卷一42、161頁),則聲請人6人主張Y1汽車為劉永姝所有,主張亦前後矛盾,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許雅婷

         

               法 官林佳儀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人主張發還之所有人

L1

中古保時捷買賣合約書

1本

王志丞

L4

陳美玲郵局存摺

1本

陳美玲

L5

陳美玲合作金庫存摺

1本

陳美玲

L6

Versace皮夾

1個

陳美玲

L7

LouisVuitton黑色長夾

1個

王文獻

L8

Chanel黑色小背包

1個

陳美玲

L9

Dior小方包

1個

陳美玲

K4

IPHONE13PRO手機

(0000000000)

1支

高幸錦

K5

IPHONEXSMAX手機

(0000000000)

1支

王文獻

K6

IPHONE13Pro手機

(0000000000)

1支

王志弘

K7

租屋處鑰匙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A207室)

2串

王志丞、陳美玲

K8

IPHONE11手機

(0000000000)

1支

劉永姝

Y1

LEXUSCT200H汽車

1輛(含行照1張、鑰匙1把、鑰匙卡1張)

劉永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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