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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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琮凱

代理人 李欣怡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930,772元,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約3,930,772元,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為3,487,464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即以3,487,464元列計。

(二)聲請人名下有房地5筆、現存殘值約3、4萬元之150cc機車1輛、若干存款,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照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57、127至129、77至87頁、消債更卷第169至171、173至329、413至418、423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每月薪資合計年終獎金平均後約82,849元等語,業提出薪資單在卷,另聲請人有租金收入平均每月計算分別為17,672元、14,116元,並提出租約為憑(消債更卷第339至387頁),雖聲請人陳報上開租金收入每月17,672元由聲請人之姑姑逕行收取,惟聲請人亦陳稱其姑姑代聲請人收取僅係因擔心聲請人無理財習慣而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消債更卷第411至412頁),又上開租金收入每月14,116元之半數給予聲請人父親,為姑姑要求其盡孝心(消債更卷第422頁),是仍均為聲請人之收入無疑。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消債更卷第90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消債更卷第55至63頁)。故以114,637元(計算式:82849+17672+14116=114637)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三)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司消債調卷第123頁)。聲請人陳報未成年子女未領有補助,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結果相符(消債更卷第55至59頁)。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每月共20,122元之數額,合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即為可採。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可憑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40,244元。

(四)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14,637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0,244元後,尚餘74,393元可供清償債務,已足負擔還款,更遑論聲請人名下房地5筆,雖均為共有狀態,然其上均未設定負擔,且其價值已高於己身債務總額,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變賣換價後亦應得清償全部債務。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實益。

四、從而,聲請人每月餘額足供還款,其現有資產價值亦高於債務總額,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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