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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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嘉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嘉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扣案智鑫公司工作證2張、QR碼卡1紙、IPHONE16手機1支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均沒收。
事 實
吳嘉若於民國114年2月中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偉傑」、「 王敬嚴 」、「啊翰」、「均」、、「 陶陶 ( 知恩 )」、「LEO」、「總務會計芳」、「HaoYiLee」、「 張青雅 」、LINE暱稱「阿貴」及不詳多名成員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及交水車手。「偉傑」、「王敬嚴」、「啊翰」、「均」、「陶陶(知恩)」、「LEO」、「總務會計芳」、「HaoYiLee」、「張青雅」、「阿貴」及不詳多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青雅」於113年12月中旬起向 許海煌 佯稱:可透過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許海煌陷入錯誤,於114年2月17日至114年3月14日間交款4次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合計達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證據證明吳嘉若於114年2月17日至114年3月14日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許海煌於114年3月21日察覺有異,詐欺集團又接續前開犯意聯絡,吳嘉若則加入前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與許海煌約定:若要繼續投資需於114年3月27日15時30分再交付資金云云,許海煌遂假意配合並通知警員埋伏。 嗣吳嘉若 依集團指示,於114年3月27日15時30分抵達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向許海煌出示偽造之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QR碼掃出的電子簽收單,讓 許海皇 電子簽名,表示智鑫公司員工向許海煌收30萬元及清點餌鈔時,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使吳嘉若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扣得智鑫公司工作證2張、QR碼卡1紙及IPHONE16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17-27頁),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117-119、135-138、153-155頁、金訴卷22、48、56頁),核與告訴人許海煌警詢證述(偵卷35-41頁)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暨對話紀錄、扣案IPHONE16手機內照片、被告與「阿貴」LINE對話紀錄(偵卷73-106頁)及扣案智鑫公司工作證2張、QR碼卡1紙及IPHONE16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事實欄所載成員及多名不詳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係詐欺取財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已繳回先自詐欺集團處預支之報酬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證,被告此舉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被告之刑。而被告有兩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另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被告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惟本院會斟酌該條項立法意旨,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生活所需,亦未體諒國人耗費生命時間賺取之金錢遭詐走心情,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分工、本案情節,兼衡被告於偵審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金訴卷11頁)。惟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嘗試配合指認上游(偵卷157-169頁),復詳盡說明案情,使案件能盡早釐清,參以被告有兩次減刑規定適用,故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足評價被告犯行,附此敘明。
五、沒收
扣案智鑫公司工作證2張、QR碼卡1紙及IPHONE16手機1支,均係被告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已繳回之現金1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