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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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李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312元,及其中新臺幣99,739元自民國95年5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00,000元之現金卡,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於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5年5月30日止,尚積欠112,312元(含本金99,739元、積欠息11,517元、遲延利息956元、提領費100元)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