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陽光城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鴻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被上訴人 余涍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工程日報表不連續,無法證明上訴人興
建建案名稱水舞河畔預售屋工程(下稱系爭建案),有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缺工。惟觀工程日報表可知,新冠肺炎疫情於民國109年初爆發後,109年3月後出工人數即明顯下降,且施作工程為體力勞動行為,亦無法確保工人維持一定之安全距離,工人選擇不出工為當然之理,原審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新冠肺炎疫情有使工人不願上工,自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㈡原審另認上訴人未說明遲延取得建材矽酸鈣板與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間具因果關係,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敘明系爭建案與新北市城鄉發展局簽有協議取得容積獎勵,需取得銀級綠建築標章,而須使用特定建材,而系爭建案所需之建材矽酸鈣板因新冠肺炎疫情,雖於108年8月進口,卻遲至109年7月至9月始出貨予上訴人,與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即109年9月1日,最多僅相隔2個月,致上訴人無法於預定時間施作完成申請使用執照,原審認遲延取得矽酸鈣板與未能準時完工間不具因果關係,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規定於105年6月1日至109年4月15日
領得建築執照者,得延長建築期限2年(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領得建築執照時間雖非系爭函文所定期間,但使用執照係在建築執照後申請,且新北市政府係因新冠肺炎疫情缺工缺料而以系爭函文統一進行規範,對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自應類推適用系爭函文意旨延後2年,然原審並未敘明為何系爭建案未能類推適用系爭函文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處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
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上訴理由㈠,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9月1日前完成系爭建案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限或未取得使用執照,每逾一日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案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日報表,日期並不連續,僅能證明出工人數,未能認定上訴人所稱系爭建案有因新冠肺炎疫情不願上工情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建案契約第11條順延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7萬5,375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論斷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上訴理由㈠所陳原審背於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㈡復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上訴人上訴理由㈡主張109年7月始取得矽酸鈣板,未能於預定時間申請使用執照,然於原審僅提出進口報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商品進口授權放行電子通知書、綠建材標章證書、永信興業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9年7月起始取得矽酸鈣板,無從證明遲延取得矽酸鈣板導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等情事,是原審以上訴人未說明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兆鼎建設土城頂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評定書、新北市使用執照書圖文件核對自主檢查表,舉證證明有與新北市政府簽訂契約,取得綠建築標章影響將容積獎勵云云,均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說明有何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於法亦無從加以審酌。
㈢至上訴人上訴理由㈢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依
前揭說明,因該條款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信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