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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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聖健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聖健就其被訴侵占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 許淑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許淑惠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裝有新台幣約7,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鑰匙1把)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該款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隔天回到原處尋找,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洪聖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偶然遺落皮夾於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竟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予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二、三專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侵占之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未歸還侵占之上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皮夾1個(價值2,000元)、現金7,000元,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犯罪所得告訴人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鑰匙1把等物,均未扣案,則係個人身份、資格或醫療紀錄證明、金融管理工具或日常生活之用,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尚屬低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紫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被告洪聖健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健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許淑惠所有之皮夾1個(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裝有現金約7,0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鑰匙1把)遺落於地,明知該皮夾係屬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遺失物侵占入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許淑惠返回該處遍尋不著皮包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為警調閱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洪聖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皮包之事實,惟辯稱:伊知道皮包內有7,000元,撿到皮包時有想報警,但因為趕著送貨就將皮包放貨車上,後來皮包遺失云云。2告訴人許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皮包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聖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彥琿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000 號(111.08.24)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602 號判決(111.08.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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