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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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區○○街五二五之一號「麗之生活護膚坊」負責人,因受客戶乙○○之委託申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留有乙○○之身分證影本,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本人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以乙○○名義申辦信用卡,使中信銀行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核發寄予甲○○。甲○○於信用卡背面偽簽「乙○○」署押後,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商店,連續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偽造乙○○本人於附表一之時、地使用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在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三五、四十、四一及四二之所為未偽造簽帳單),持交商店及銀行作為消費之憑據,共計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元,使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十五、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
一、四十二所示商店不知情之店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購買之商品,使發卡銀行中信銀行陷於錯誤,交付消費款(在如附表一所示自己經營之「麗之生活護膚坊」消費部分),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除「麗之生活護膚坊」以外之商店、乙○○、發卡銀行中信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受害明細各一份(以上附於警卷第六至第八頁)、客戶消費明細表五份
(附於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簽帳單二份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92)聯卡會計字○九○號函及持卡人消費明細表各一份(以上附於本院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上均有發卡銀行之名稱,以表彰係該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交由持卡人,持卡人於信用卡上簽名,係表彰該簽名之人持卡使用,得於一定額度內得持卡簽帳消費,核屬私文書之性質。又於簽帳單上簽名係表示持卡人以信用卡在消費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之確認,亦為私文書之一種。因之每次持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署押後,交由所消費之商家、銀行收執,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編號一、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一、二八之事實,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乙○○」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九、二十、二十一,係被告為測試刷卡機,以消費金額一元試紙,被告並未偽造簽帳單(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編號三五、四十、四一及四二乃被告向 東森 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消費,亦無簽帳單(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92)聯卡會計字第○九○號函及所附持卡人消費明細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特約商店消費金額備註
(新台幣)
一八十九年十二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元被告測刷卡機
月六日無簽帳單
二八十九年十二麗之生活護膚坊五千五百八十元
六日
三八十九年十二麗之生活護膚坊九千五百元
六
四八十九年十二麗之生活護膚坊一萬五千元
月七日
五八十九年十二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月七日
六九十年一月七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日
七九十年一月七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日
八九十年二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六日
九九十年二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六日
十九十年三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二日
十一九十年三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二日
十二九十年三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二日
十三九十年五月十玫瑰唱片嘉義店二百九十八元
二日
十四九十年五月十香港商捷時海外一千一百五十二元
二日貿易有限公司
十五九十年五月十大玉鑫企業有限四百元
三日公司
十六九十年五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五日
十七九十年五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五日
十八九十年六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九日
十九九十年六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元被告測刷卡機
九日無簽帳單
二十九十年六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元被告測刷卡機
九日無簽帳單
二一九十年六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元被告測刷卡機
九日無簽帳單
二二九十年七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八日
二三九十年八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五日
二四九十年八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五日
二五九十年八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五日
二六九十年九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三日
二七九十年九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三日
二八九十年九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三日
二九九十年九月十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三日
三十九十年十一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九日
三一九十年十一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三千元
九日
三二九十年十一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九日
三三九十年十二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十三日
三四九十一年一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十六日
三五九十一年二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六百六十元分期付款
二十一日限公司無簽帳單
三六九十一年二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一百八十八元
二十五日
三七九十一年二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二十六日
三八九十一年三月名佳美精緻生活館一千八百八十一元
十三日
三九九十一年三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十九日
四十九十一年三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六百六十元分期付款
二十日限公司無簽帳單
四一九十一年四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六百六十元分期付款
十日限公司無簽帳單
四二九十一年四月東森得易購股份有六百六十元分期付款
二十二日限公司無簽帳單
四三九十一年四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二十四日
四四九十一年四月麗之生活護膚坊一千元
二十四日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法條依據
一中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乙○○」之署押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二卡號00000000偽造「乙○○」之署押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00000000
0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八偽造「乙○○」之署押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二二至三四、三六至
三九、四三、四四之消費簽帳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