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8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846元,及其中33,279元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嗣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捨棄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乃更改訴之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
縮違約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
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JUSCOCARD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該筆帳款,逾期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將所積欠帳款一次清償,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97年
11月20日繳款帳款新台幣(下同)1,900元後,即未依約償還
消費帳款,迄今共積欠35,846元仍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消費
款本金33,279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內容查詢、繳款明細查詢、應繳金
額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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