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七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榮民 羅徽民 未經法定程序收養之義女,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遷入羅徽民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共同居住,而與羅徽民共同持有管領系爭房屋。詎羅徽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亡故後,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上開已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改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系爭房屋,屢經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多次協調,被告丙○○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拒不搬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迭據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闡釋明確。是如查無相當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即難僅憑其客觀上單純延不交還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逕予推定其有普通侵占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拒不搬遷,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離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搬離,且曾於告訴人之職員甲○○前往協調時表達願意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思,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羅徽民之義女,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遷入羅徽民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同居住,
嗣羅徽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亡故後,因無人承認繼承,依法應由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為羅徽民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既為羅徽民之遺產,告訴人自為其管理人,又被告與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而迄未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復有刑事告訴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高縣服字第0九一00一二一七號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高縣稅財字第0七二八五九號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
㈡依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內記載「前本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一
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指被告)搬離,伊仍置之不理,核其所為,應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他人不動產罪」等語(發查卷第一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退輔會是基於何種情形認為被告有侵占的意圖?)經我們勸導,但是被告一直都不搬遷,所以我們認為被告有侵占的意圖。」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則告訴人僅以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仍未遷離之事實,遽行推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提出本件告訴,已嫌速斷。嗣經公訴人以被告接獲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明知其持有管領系爭房屋並非合法,竟仍不搬離,則自告訴人獲准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即已構成侵占犯行為由,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公訴人係以被告明知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仍拒不遷離之事實,推認其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顯與前揭判例闡釋單純延不交還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成立侵占犯行之意旨不符,要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自告訴人擔任羅徽民之遺產管理人後,屢經催告、協調仍未遷出系
爭房屋而繼續占用之,惟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予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之報告書上記載:「... 義父 (指羅徽民)表示將來要將房屋過戶給我,但當時我義父因車禍不幸過世,來不及過戶,空口無憑,致目前房屋所有權屬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將來服務處若招標此房屋,希望能優先通知本人招標,本人願配合辦理,同時此房屋頂樓及一樓加蓋之部分係由本人花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增建,將來若由本人得標,則無問題,但若由他人得標,希望將該筆增建費用歸還本人」等語(發查卷第五九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向其表達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惟其答稱應於法院拍賣時領標應買,嗣於系爭房屋貼上拍賣公告並通知被告前往領標時,被告曾說願以十五萬元買下,惟因與招標程序不符而未答應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亦曾表示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增建,如將來房屋賣出,應返還增建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三一、三三頁)。足見被告之辯詞與上開報告書內容及證人甲○○之證詞相符,其確曾以書面及口頭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如未能如願購得系爭房屋,告訴人即應返還其所出資增建部分金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依上開事證以觀,如被告主觀上就系爭房屋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既將系爭房屋視為自己所有之物,當不致以書面向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並表示願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特別強調增建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並要求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拍定後返還該部分金額,實已隱含其不爭執增建部分外之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意。至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系爭房屋拍賣時,並未前往領標應買,足見其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云云,惟被告辯稱其不太認識字,不知如何應買等語,酌諸一般有購買法拍屋意願之人而未實際前往領標應買,其可能之原因諸端,或因底價過高,或因不瞭解法院拍賣程序之流程等因素所致,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前往領標應買,遽行推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是被告前揭辯詞,尚與一般常理無違,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自難遽予採信。
㈣況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迄今,除繼續占用並延不交還系爭
房屋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諸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僭稱為所有人等客觀行為,以為其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認定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單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協調仍未予交還,或未於系爭房屋拍賣時領標應買之事實,遽認其主觀上就系爭房屋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難僅憑
其單純延不交還之行為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何其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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