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甲○○
居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二子 林志文 、 林志興 ,婚姻因被告觀念偏差及娘家慫恿袒護,自始即不和諧,自八十二、三年間起被告變本加厲,時常外出冶遊夜不歸營,不盡為人妻為人母之職責,甚至故意傷害、意圖殺害原告、破壞生財器具、百般無理取鬧、侮辱公公、盜取家中存款、鎖具及其他物品,胡亂捏造理由控告原告傷害,打擊原告。八十八年起原告發現被告在外持續結交男友,甚而同居一室,為原告報警查獲,惜未能捉姦在床,以致妨害家庭、通姦罪名均未能成立,但被告之非行,已嚴重侵害原告身心,達不堪同居之地步。被告見八十六年原告訴請離婚不成後,更顯囂張,惡行惡狀迄今。以兩造近十年形同陌路之冷戰及被告在外結交男友之親密行徑,對原告訴訟之壓迫,亦足以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蓋兩造婚姻之應有互信互諒基礎蕩然無存,婚姻破綻明確,不可彌補,惟有離婚能終結傷害、怨恨及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
(二)按兩造十年來惡言相向,已無夫妻之實,被告攻擊傷害原告不計其數,原告堅求離婚,被告惡意抗拒,兩造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爰依法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高雄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分、本院九十年度雄家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分、彩色影印照片二十八張、照片十一張、錄音帶及中譯文各二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林志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褵三十餘年,夫妻兩結婚當初白手起家,同甘共苦,被告均無怨無悔,民國八十年間起家中稍有積蓄,原告竟起非分之心,在外另結新歡,被告雖時有聽聞,惟為顧及家庭健康形象,均忍氣吞聲視若無睹,然原告竟變本加厲,非但為悔悟,並經常厚顏對著被告說男人花點錢在外玩女人是應該的,試問哪個妻子能容忍此行徑。八十六年間原告復編織八大離婚罪狀,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同條第二項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幸經鈞院詳細調查,而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知謊言被拆穿,亦未敢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告結交新歡後,竟視糟糠之妻之被告如敝屣,尤以八十七年間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尤懷恨加劇,處處對被告百般挑剔,稍有不順即惡言相向或冷淡對之,甚至花大錢僱請徵信人員跟監蒐證,然均因被告行為端正,原告提出之妨害家庭及婚姻、通姦罪才均未能成立,原告以子虛烏有未能成立之事實再度指稱被告之非行,復以在鈞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所誣指之事實,再度提出作為本件離婚之理由,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常年來均不給被告生活費,但仍同住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內,僅分居在二、三樓,被告始終想要維繫夫妻間之生活,並主動與原告說話,但原告均不理被告,原告應不得提起本件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份。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然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二、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以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被告虐待原告之父、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以及被告自八十五年間至今離家十數次、被告動輒對原告提起刑事追訴、時常毀損家中及店中物品、竊取店中鎖具及其他貴重物品、私吞原告辛苦賺得血汗錢等難以維持重大婚姻之事由,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惟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婚字第九一五號判決,認定證據不足,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予原告等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九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否認,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此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自上開案件判決後,迄今已四年多,二造雖同住一棟房屋內,然分居二、三樓,彼此互不交談與來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志文到庭證稱:「兩造同住再高雄市○○區○○路○○○號,兩造有吵架但不常發生,被告會關心原告,較少談話,不會彼此商量,兩造沒有同床,一人住二樓、一人住三樓,這種情形快十年」等語明確,故兩造自八十七年至今已四年未營共同夫妻生活之事實應已明確。而原告主張被告在此四年間陸續交往多名男友,並向原告提出傷害告訴及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一節,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度雄家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分、彩色影印照片二十八張、照片十一張、錄音帶及中譯文各二份為證。被告雖堅決否認,並辯稱是因原告不給付生活費用,且照片中男子均為朋友云云,然由上述刑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被告先於八十七年間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院以原告犯罪嫌疑不足判處原告無罪,其復於九十年間對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無資力之人,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而駁回其訴訟,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彩色照片,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二月間與其他男性出遊,並有多張照片中雙方的姿勢係勾肩搭背、摟腰等,徵諸社會通念,被告與異性友人此種肢體接觸,顯然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界限,故原告主張被告結交男友一事,尚非空穴來風。
四、末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時不同床共枕,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如前所述,前開判決認定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予原告,故造成兩造感情不睦進而分居之最初原因應係可歸責於原告;然自前案判決後,兩造仍未見改善之原因,據被告稱係因原告不給付生活費且不願與被告交談所致,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判決、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在此四年期間,被告先向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且明知自己係有資力之人,復向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並多次與異姓友人出遊,狀甚親暱,被告此種行為,顯足以影響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之基礎,雙方感情所以未能有所進展,被告亦應負相當責任。準此,二造間既已長達四年未同床共枕,則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已不存在,且被告此段時間所為上述行徑,造成雙方關係更形惡化,雖原告對最初分居之原因應負責任,然兩相比較之下,雙方有責之程度顯然相當,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