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二號、二二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車窗玻璃,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二人係屬兄弟,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遭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圍毆,因懷疑係丙○○、己○○等人所為(丙○○、己○○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心生不滿,夥同戊○○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分持類似鐵管之物(未扣案),先後砸毀丙○○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海灣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丙○○所有)前後車窗玻璃、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LS號營業小客車(己○○靠行於登記名義人興旺汽車行,起訴書誤載為興旺汽車行所有)前後車窗玻璃、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九號營業小客車(甲○○靠行於登記名義人大大交通有限公司)前後左車窗玻璃,致生損害於丙○○、己○○、甲○○等人,得逞後,旋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丙○○、己○○、甲○○目睹經過,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於案發當日遭毆打後,找十幾個朋友至告訴人丙○○等人之車行理論,但車行之人說打伊之人已經離開,友人即將伊送往健仁醫院治療,伊並未砸毀告訴人等之車輛云云;被告戊○○辯稱:當日伊送被告丁○○至醫院就診,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云云。經查:㈠被告二人分持類似鐵管之物,砸毀告訴人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告訴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LS號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及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前後左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伊與甲○○、己○○在車行看電視聊天,伊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總共砸毀三部車,砸毀伊所使用車輛之前後車窗玻璃,伊認得被告二人等語(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四九頁);告訴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車輛被砸時,伊聽到聲音,乃從車行出來查看,看到二個人從車旁正要離開現場,伊於派出所指認被告丁○○係砸車中之一人等語(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丙○○、己○○在車行看電視,有一男子(事後伊才知道叫丁○○)站在門口,問打人之人是否已經找到,說不然要砸車,被告手裡拿著一捲報紙,裡面不知道包什麼,就開始砸車了,砸了三部,其中伊所有之YA─三三九號前後擋風玻璃都被打破, 伊有 親眼看被告丁○○與另一男子一起砸車等語甚詳(警卷第七頁至第八頁)。
㈡參以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誣指被告等
前揭毀損犯行;又被告丁○○於案發前之當日上午九時許,曾因開車之爭議,而遭不明之人毆打,因懷疑係遭車行之人毆打,乃於遭毆打後三十分鐘,糾集十餘位友人至車行理論,因車行之人告以毆打之人未在該處(警卷第一頁反面),則被告丁○○因懷疑遭車行之人毆打,與車行間已有嫌隙,而邀集友人至車行理論未果,嗣後乃夥同被告戊○○砸毀告訴人等之車輛,應有合理之關聯性;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十一時十五分離開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健仁醫院(詳後述),而本件案發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案發地點同屬楠梓區,於時間上亦相契合。足見告訴人等之指述信而有徵,應非虛詞。此外,復有遭毀損後之車輛照片十張(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0頁)、計程車租約書、計程車業契約書、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三0頁、偵查卷第二三頁)等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二人共同毀損告訴人等車窗玻璃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另辯以:伊向楠梓派出報案後,即由友人陪同至健仁醫院打點滴,於
當天下午一時三十時分許才離開醫院回家休息,當日曾至健仁醫院就診二次,伊於案發當時在醫院就診,未至車行砸毀告訴人等之車輛,並聲請傳訊證人 林偉庭 云云。惟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至健仁醫院掛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離院;且被告丁○○當日僅至健仁醫院就診一次,有健仁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0八七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九二)健仁字第九二二六四號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第六四頁),是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時於健仁醫院打點滴,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時分許才離開醫院,當日曾至健仁醫院就診二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足採。至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林偉庭,以佐證上開辯解,惟健仁醫院前揭函及病歷資料,已清楚敘明被告當日就診之掛號時間、離院時間,及就診之次數,核無再傳訊林偉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二人共犯毀損器物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砸毀丙○○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LS號營業小客車前後車窗玻璃,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前後左車窗玻璃之犯行,雖其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切接近,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參照),且被告二人前揭毀損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敘及前揭犯行構成連續犯之關係,稍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竟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戊○○至告訴人等之車行毀損車窗玻璃,致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非輕,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猶卸責飾詞,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丁○○係因遭他人毆打,心有未甘,而被告戊○○身為兄長立場,藉暴力手段協助其弟,致思慮未週而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類似鐵管之物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