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森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小抗字第一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理由,聲請 李世華湯文章郝燮戈 法官迴避,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再小抗字第一號事件之承辦法官為李世華法官、郝燮戈法官,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湯文章法官並非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人聲請非承辦之法官迴避,已屬於法不合;再者,依聲請人所舉原因或認李世華法官承辦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聲請人涉嫌誣告案件、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案外人 鮑佩晴于延平 所涉誣告案件等刑事訴訟涉嫌偽造文書、枉法裁判,或認前述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且其所舉之原因均出於其主觀之臆測,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綜上理由,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順龍~B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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