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主文何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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