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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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監理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玉監字第裁四五–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三九二三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八時三十分許,於新竹市○○路、經國路北端,經新竹市警察局以異議人未懸掛前號牌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六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罰單上所載違規之時間,正在湖口長安裝甲學校服勤,車子也停放在學校停車場內,且異議人並未曾將車子借給任何人,亦未曾將車牌拆下,何來未懸掛車牌0事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汽車所有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號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燧石免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到庭陳述:其所有上開車輛,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當天車停放在軍中,並未借給他人等語,並提出在營證明書一份附卷為證,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即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見到該車前方未懸掛車牌,所以要將其攔下,當時該車不停並加速離去,伊乃當場記下車號而舉發,只記得開車的人是一個年輕男子戴眼鏡,看不來是否為異議人等語,是以證人亦無法明確指認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參酌前開異議人所提之在營證明書,堪認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應非異議人,且該違規行為亦係可歸責於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從而,參酌前揭裁判意旨及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