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係受雇於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七七七鞋店」,擔任販賣鞋類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甲○○明知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自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博愛分行)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款項,係其與乙○○事先謀議以其名義申請支票帳戶,預備用以購買鞋類製造良好之信用交易記錄後,再大量購入鞋類並惡意倒債以詐得他人財物使用之款項,為乙○○所有,而僅由己暫時管領持有之物,竟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於同月二十二日至同月二十六日間之某日,擅自提領該筆款項花用殆盡。㈡甲○○另於同月二十六日,將當月數日份之販賣鞋類所得,而屬於業務上由己暫時管領持有之七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旋即前往臺北地區另謀他職。嗣因乙○○發覺甲○○未再前往「七七七鞋店」任職,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分別將告訴人乙○○所有之匯款十萬元及「七七七鞋店」販賣鞋類所得之七萬元占為己用並花費殆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係因丙○○占用其所有之汽車,屢經催討均未歸還,始擅自花用上開款項以資抵償,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受雇於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合夥經營之「七七七鞋店」
擔任賣鞋工作,且曾申請岡山分行之支票帳戶,將告訴人乙○○匯入之十萬元及「七七七鞋店」販賣鞋類所得之七萬元占為己用而花費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存證信函、博愛分行回條聯、岡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華岡存字第二00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補充條款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開戶之十萬元當初有無約定如何處理?)當初約定
賣鞋進貨可以用我的支票,所以那筆錢還是乙○○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十萬元不是要借我用的,只是先把錢放在我的帳戶用來支付貨款。」(本院卷第五九頁)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該筆款項非其所有,而僅係告訴人乙○○匯入其帳戶內暫時管領持有之物而已,竟仍擅自將該筆款項提領後花用殆盡,則其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足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乙○○匯款十萬元予被告之用途為何?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問:
開戶之十萬元有無約定如何處理?)當初約定賣鞋進貨可以用我的支票。」(偵緝卷第十八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改稱:「十萬元是乙○○要我做人頭,以後買賣鞋子就用我帳戶作信用,等信用良好再買鞋子倒債。」(本院卷第十七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那十萬元不是要借我用的,只是先把錢放在我的帳戶用來支付貨款。」(本院卷第五九頁)等語;而告訴人乙○○則先稱係為協助被告申請支票帳戶,雙方約定待領得支票後即返還該款項,嗣改稱係因被告表示欲自行創業經營鞋店,始答應將十萬元匯入其帳戶以向中盤商購買鞋類等語(本院卷第五十頁)。雙方各執一詞,且說詞均前後反覆不一,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十萬元係支付貨款之用,唯獨於本院調查時
自承係供製造良好之信用交易記錄以預謀詐騙他人財產所用。而被告僅係受雇於鞋店負責販賣鞋類,支領固定薪水之員工,衡情,一般雇主應無要求員工申請支票帳戶,而以員工名義開立支票支付店內購置鞋類費用之理。反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預謀詐騙他人財產之行為,雖未構成犯罪,惟依一般社會評價仍屬違反公序良俗之劣行,如非事實,被告何有坦認此一行為之動機?則被告之前後說詞,自以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詞較可採信。
⒉告訴人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稱匯入之十萬元係供被告領取支票之用
,待領得支票後,即應歸還該筆款項,惟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卻稱:「把錢存入被告帳戶是因為被告說想當老闆,所以我才讓被告開一個戶頭,幫助他做生意。」(本院卷第十九頁)、「他說要開鞋店向中盤商拿鞋子,所以才要向我借十萬元開支票戶。」(本案卷第五十頁)等語。則如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該筆款項僅係供被告開立支票帳戶之用,待其領得支票後應即歸還,被告如何以該款項向中盤商購買鞋類以創業經營鞋店?告訴人乙○○先稱係供被告領取支票之用,後稱係借其購買鞋類使用,自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況如告訴人乙○○與被告共謀詐騙他人財產之行為屬實,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有隱瞞部分事實之動機,是其上開指訴情節,尚不得全然採信。
⒊另佐以被告供稱告訴人乙○○曾表示申請支票帳戶時,如銀行派人至「七七七鞋
店」對保,應謊稱其為老闆等語(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岡山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審查意見」欄內記載「該員(指被告)經營鞋業買賣需要申請開戶,經實地查證無誤」等語(他卷第三一頁反面)相符,則被告確曾於岡山分行之職員前往「七七七鞋店」對保時,謊稱其為鞋店老闆一節,應為真實。是如非出於不法圖謀,告訴人何需要求被告謊稱其為「七七七鞋店」之老闆?綜合上開客觀事證及一般經驗法則以觀,應以被告供稱該筆款項係其與告訴人乙○○謀議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說詞,較足採信,則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堪予認定。從而,被告就上開非業務上持有之十萬元款項,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復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之普通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辯稱其花用賣鞋所得之七萬元以資抵償遭丙○○占用之汽車,故其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被告明知「七七七鞋店」係由乙○○、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所合夥經營(本院卷第五八頁),依其年齡、智識,自應知悉販賣鞋類之收入並非丙○○一人獨有,而係合夥人全體所共有。況上開汽車係被告至當鋪點當後,因無力贖回,始央求丙○○代墊贖回汽車之款項以節省利息花費,並約定被告清償該代墊款前,該車暫由丙○○保管使用,而與「七七七鞋店」之業務經營毫無關聯,且被告雖曾要求返還該車,惟遭丙○○以應先清償汽車修理費用、稅款及其他款項為由而拒絕還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五五、五七頁)。則被告在尚未清償積欠丙○○之款項而無權要求還車前,將與該車毫無關聯,且非丙○○一人所有之「七七七鞋店」營業收入侵占入己,自難謂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被告前揭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明知上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則其確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侵占鞋款之金額為十六萬元,並提出帳冊一本以資佐證。然
告訴人自承其住在高雄市區,並未每天前往「七七七鞋店」巡視,鞋店之收支業務均由被告負責,故無法確定被告係自九十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之某日起將賣鞋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五十頁)。是其指稱被告侵占鞋款之金額為十六萬元云云,顯係推測之詞,既乏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則逾越被告所坦承七萬元部分之金額,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普通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足見其不思悔改,屢犯不悛,犯後又未積極與告訴人乙○○尋求和解,惟念其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侵占之金額非鉅,造成告訴人乙○○及「七七七鞋店」之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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