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應對於所訴詐欺之犯罪事實加以補充,並對該犯罪事實提出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因此,其自須將檢察官在起訴時,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在自訴狀中詳予記載,以免發生國家刑罰權行使錯誤,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之情事,此外,亦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以利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此為被告憲法上基本權之保護所必要,而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中所附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即必須盡形式之舉證責任,以與前開諸法理相符。
二、經查:自訴人甲○○對被告丙○○及乙○○提起本件自訴,自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然未載明乙○○確實之年齡、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因無人受領而寄存當地派出所,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查的結果,乙○○亦未設籍設籍該地,有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大戶二字字第0九二三一二六六六00號函所附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記載被告丙○○及乙○○二人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借款新台幣二千元屆期未還,而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的詐欺罪嫌云云,惟對於被告二人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金錢交付等情,均未於書狀內說明,且經本院二次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庭,則衡諸首開說明,即應補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