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暨移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二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及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
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中午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路二一六之一號住處及臺中市○○街某工寮內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警察機關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又承前犯意,自前開自首後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前,主動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二支,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向警察機關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至警局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篩檢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煙檢字第七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一二四號、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二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另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二0九─一四八號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檢察官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始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或三犯以上者,即不適用前揭不起訴處分規定,除應由檢察官再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被告乙○○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後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假釋出監,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後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該部分犯行前,主動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自首並接受裁判,分別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存卷足憑,其先後二次自首均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本件依法應減輕其刑。又上開刑之加減,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及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二支(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報告編號:九二0八─八八號檢驗報告一份可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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