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初
某日起至同年月九日中午止,均在其友人 古恭銘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聲請書誤載為長春路一七四號二樓居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在下面點火加熱後吸食其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七日,在上開古恭銘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間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古恭銘住處前為警盤查,並由古恭銘帶同警方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六公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據以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查獲之證人 許聖鴻 、古恭銘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察官囑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乙件在卷可憑;再者,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小包(毛重○.六公克),被告坦承係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白色結晶確係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係屬二犯,且被告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採尿前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漏未論及其餘四次犯行,然因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法,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警當場查獲之白色結晶一小包(毛重○.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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