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東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公布、同年月廿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六條於修法後已移列為第五條,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五條處斷,併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