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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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ABY五四八六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為警以異議人塗抹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導致數字破損,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事由,予以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具狀聲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塗抹污損牌照需達到不能辨認其牌號,始得以處罰,異議人前開機車之車牌縱有數字破損的情形,然尚未達到不能辨認的程度,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縱使車輛牌照有塗抹污損之情況,猶需達到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始得以處罰。經查:經核閱異議人提出之舉發照片乙紙(原本與卷附十七頁之影本相符,原本於結案後發還),異議人之前開機車及車牌在「M」、「五」、「九」、「0」等字母及數字上,確有破損的情形,惟尚未達不能以肉眼辨識各該字之程度,經訊問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 徐唐鈞 舉發本件違規之原因,其證稱:舉發的原因是因為伊當時採證時,是在距離車牌約三公尺的地方照相的,假如是類似測速照相機之儀器要採證時,可能與前開車牌相距在三十公尺以上,屆時可能會造成無法辨識車牌的情形。而且前開車牌上的「台灣省」三字已經變成白色,會造成我們在車牌上英文及數字不清楚的時候,沒有辦法比對是哪個地方的車牌,導致無法正確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經本院以上開舉發照片原本送往中央警察大學函詢該車牌破損程度會否影響測速照相機所攝照片之辨識度,其函覆結果為:該車牌客觀上可以目視辨別,並不影響照相採證等語,足證前開車牌破損狀況並未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不查,遽予對之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