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О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七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榮民 羅徽民 未經法定程序收養之義女,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即遷入羅徽民所有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住處共同居住,而與羅徽民共同持有管領系爭房屋。詎羅徽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亡故後,被告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上開已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改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退輔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系爭房屋,屢經乙○○○○服務處多次協調,被告丙○○均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拒不搬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亦迭據同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及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闡釋明確。是如查無相當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即難僅憑其客觀上單純延不交還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逕予推定其有普通侵占之犯行,合先敘明。
三、甲訴人即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惟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竟仍以各種理由搪塞而拒不搬遷,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占用系爭房屋迄未遷離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普通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二年其義父尚在生時,伊即於系爭房屋照顧伊義父,其間曾委託代書辦理收養手續,但尚未辦妥,其義父已車禍身亡,其義父曾說要將該房屋送給伊住。伊有拿錢照顧且出錢整修房子,榮民處的 王欽文 前往協調時,伊亦表達願意以十五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且須補貼伊三十五萬元整修房子之費用。系爭房屋拍賣時伊不太認得字,不知拍賣程序,致未到場領標應買,其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四、被告為羅徽民之義女,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遷入羅徽民所有之系爭房屋共同居住,嗣羅徽民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亡故後,因無人承認繼承,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及退除役官兵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規定,應由告訴人行政院退輔會為羅徽民之遺產管理人,而系爭房屋既為羅徽民之遺產之一,告訴人依法自為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又被告與乙○○○○服務處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而迄未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刑事告訴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乙○○○○服務處九十一年三月四日高縣服字第0九一00一二一七號函、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高縣稅財字第0七二八五九號函、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稽。
五、須審究者,厥為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係有其他原因致延未交還,或已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乙節。經查:
(一)本件被告雖自告訴人擔任羅徽民之遺產管理人後,屢經催告、協調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用之,惟依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寄予乙○○○○服務處之報告書上記載:「...義父(指羅徽民)並表示將來要將房屋過戶給我,但當時我義父因車禍不幸過世,來不及過戶,空口無憑,致目前房屋所有權屬於乙○○○○服務處,將來服務處若招標此房屋,希望能優先通知本人參加招標,本人願配合辦理,同時此房屋頂樓及一樓加蓋之部分係由本人花費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增建,將來若由本人得標,則無問題,但若由他人得標,希望將該筆增建費用歸還本人」等語(發查卷第五九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之代理人王欽文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向其表達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惟其答稱應於法院拍賣時領標應買,嗣於系爭房屋貼上拍賣甲告並通知被告前往領標時,被告曾說願以十五萬元買下,惟因與招標程序不符而未答應被告之要求,且被告亦曾表示系爭房屋有部分係增建,如將來房屋賣出,應返還增建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三一、三三頁)。足見被告確曾以書面及口頭之方式向告訴人表示願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且如未能如願購得系爭房屋,告訴人即應返還其所出資增建部分金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依上開事證以觀,如被告主觀上就系爭房屋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既將系爭房屋視為自己所有,當不致以書面向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所有權屬於乙○○○○服務處,並表示願以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特別強調增建部分為其所出資興建並要求告訴人應於系爭房屋拍定後返還該部分金額,實已不爭執除增建部分外之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之意。至被告於系爭房屋拍賣時,雖未前往領標應買,惟衡諸一般有購買法拍屋意願之人而未實際前往領標應買,其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或因底價過高無力應買,或因不瞭解法院拍賣程序之流程,不知如何應買等因素均不無可能,自不得僅因被告事後未前往領標應買,遽行推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存在。
(二)此外,甲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諸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僭稱為所有人等客觀行為,以為被告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認定依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單純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屢經催告、協調仍未予交還,或未於系爭房屋拍賣時領標應買之事實,遽認其主觀上就系爭房屋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
六、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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