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九十許,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平鎮保齡球館」內,發現甲○○遺失車號00—八六八九號自用小客車遙控鑰匙一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保齡球館前停車場,以該鑰匙尋得上開車輛後,即以鑰匙徒手竊取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許,乙○○駕駛該車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予被害人甲○○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犯竊盜罪,甫出獄即再犯罪質相同之罪名,惡性非輕,且所竊財物價值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