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889號
原告 張芸寧
訴訟代理人 彭康錦
被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時2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間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原告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6日11時2分、11時5分、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713號移送併辦。然因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等案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243號等提起公訴後,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註:從一重以幫助違反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不服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111年度偵字第50982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13號、50982號偵查卷無訛。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7萬9985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四、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7萬9985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開(三)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7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