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訴人即被告乙○○
戊○○辰○○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寅○○
癸○○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一九八六九、二0三0一、二三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乙○○、戊○○、辰○○、寅○○、癸○○、己○○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己○○累犯,辛○○處有期徒刑 陸年 ,乙○○處有期徒刑肆年,戊○○、辰○○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寅○○、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辛○○(別號「 柳雲 」)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操控「南區電信聯誼會」,暴力圍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經原審於八十七年間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二審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其間因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而入獄服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假釋期間仍續恃其以往之黑道威勢,與乙○○(外號「 小白 」)、戊○○(外號「 阿華 」)、 尤耀 奇(外號「 阿奇 」、「 小四 」或「長腳仔」,通緝中)、癸○○(原名 張云亭 ,外號「 小六 」)、寅○○(外號「 黑仔 」)、辰○○(外號「 小寶 」)及己○○(外號「 明哥 」,前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並藉此向得標廠商恐嚇強索配標金之不法所有犯意,
由辛○○率乙○○、 尤耀奇 、寅○○、辰○○、癸○○等人,先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出席中部電信廠商卯○○、丁○○、 謝鴻鈞 、子○○、 林增 益、丑○○、丙○○、 張光 華、 張力元 、陳 亨全 等同業,在台中市○○○路河北東街一二三號「 金麗都 理容KTV」之聚會,向與會廠商表明 渠等 將主導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要脅受配標廠商須於得標後四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各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名稱及投標金額,日後會另行派人通知,各廠商須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脅迫在場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渠等配標,中區電信廠商同業間因而相傳知悉有黑道份子欲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線路工程配標之事,而人人自危。
二、於上開「金麗都理容KTV」聚會後,辛○○旋即指派乙○○率同戊○○(擔任總務、聯絡、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助勢等工作)、尤耀奇(擔任駕駛、協助執行配工作)、癸○○(擔任催收保護費收款及助勢等工作)、寅○○(擔任執行配標工作、助勢、警戒等工作)、辰○○(擔任助勢、警戒等工作)及己○○(擔任助勢、警戒等工作)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渠等於同年八月六日遭緝獲止,連續對附表所載之瑞祥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天力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 吉宏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奇力實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開元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元公司)、斗六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六公司)、 長永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永公司)、新益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益公司)、華勤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 林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乙公司)、聖益通信有限公司(下稱聖益公司)、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仟力公司)、中台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台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 長欣利 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欣利公 司)等十五家南區或中區電信廠商,各施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強迫各廠商配合其等對中華電信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與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進而再恐嚇強索配標金,致瑞祥公司等十五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或於自行標得其他非受分配工程後,交付款項予辛○○、乙○○等人,或聽命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於標得指定工程後支付配標金。茲因辛○○等人著手進行違法配標之初,警方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接獲部分被害廠商祕密檢舉,立即進行監聽蒐證,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坊喫茶館」逮捕辛○○、乙○○、戊○○、尤耀奇等人。綜計,迄至辛○○等人遭緝獲止,渠等施脅迫配標之電信工程,及各次之共同行為人,恐嚇取財未遂金額,既遂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計辛○○、乙○○共得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元(含共犯,下同);戊○○得款三百二十四萬元,辰○○得款二百九十七萬元,寅○○得款二百七十七萬元,癸○○得款二百二十四萬元,己○○得款一百八十四萬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帶乙○○等人出席中部廠商在上開「金麗都理容KTV」聚會,並向附表之瑞祥公司負責人 黃旺根 收取工程配標金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主導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配標作業,藉以向廠商威脅恐嚇配標金等犯行,辯稱:乙○○等人向附表編號二至十五家之中部廠商脅迫配標工程、恐嚇勒索工程配標金之事,並非伊所授意,與其無關,伊帶乙○○出席「金麗都理容KTV」聚會,乃因乙○○有意從事電信工程線路,伊介紹其與中部廠商認識;至於其向瑞祥公司收取之五十萬元,是黃旺根投標該四件工程時,亦有其他南區廠商領取標單, 黃某 請其勸退領標單廠商,主動支付予伊之代價,原同意給二百萬元,後減為五十萬元,其並未指示乙○○等人從事工程配標等語。其餘被告乙○○、戊○○、辰○○、寅○○初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訊問或檢察官偵訊期間固曾坦承犯行,但渠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翻供否認有脅迫廠商、恐嚇取財等行為,被告乙○○雖仍坦承率其他被告向中部向電信廠商處理配標事宜,然辯稱:是中部廠商自行協調配標工程,渠等居中協助,沒有脅迫廠商;被告戊○○、辰○○二人則均僅坦承為乙○○開車至中部找廠商配標,但亦均否認有施脅迫情事;另被告癸○○雖亦坦承有到場配標、助勢之事,但否認向廠商施脅迫、催收保護費;被告己○○否認有參與乙○○等人施脅迫配標及恐嚇取材犯行,辯稱其係搭辰○○便車才認識乙○○、尤耀奇、 張偉鴻 等人,未參加渠等配標之事;被告寅○○亦否認其涉案情節。
二、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各論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辛○○率同案被告乙○○、尤耀奇、戊○○、寅○○、辰○○、癸○○等人,出席中部電信廠商「金麗都理容KTV」聚會,向與會廠商聲明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工程發包配標及交付配標金等事宜,中部廠商風聞人人自危一節。
⑴查,被告辛○○率乙○○、尤耀奇、戊○○、寅○○、辰○○、癸○○等人,
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中部電信廠商負責人卯○○、丁○○、謝鴻鈞、子○○、林 增益 、丑○○、丙○○、 張光華 、張力元、 陳亨全 等同業,在台中市○○○路河北東街一二三號「金麗都理容KTV」聚會時到場,向與會廠商 表明渠 等將主導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要脅在場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配標,且須於得標後四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並聲稱日後會另行派人至各公司通知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名稱及投標金額,各廠商務須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情節,除據與會廠商卯○○(天力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期間及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卯○○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高雄市調處筆錄及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經在場之丁○○、謝鴻鈞二人於偵審時均同稱上情可相佐證(按該二人分屬長欣利公司負責人及下包廠商,當日之KTV聚會乃謝鴻鈞為宴請中台公司總經理張光華及副總經理丙○○所提議招待,見丁○○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同年月十九日高雄市調處筆錄及原審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謝鴻鈞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高雄市調處筆錄及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由當日參與聚會之證人子○○、 林增益 、丑○○、丙○○等人復均陳稱當日見辛○○帶白髮男子(即乙○○)等四、五人到場與在場廠商談話,事後聽廠商表示渠等是前來要脅廠商配合配標及索取百分之四保護費之事(見子○○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高雄市調處筆錄、林增益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高雄市調處筆錄、丙○○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高雄市調處筆錄),又當日到場者,除被告辛○○、乙○○,並有被告戊○○、尤耀奇、寅○○、辰○○、癸○○等人,已據卯○○、丁○○、子○○等人指證在卷,參核被告辛○○、乙○○、戊○○亦均坦承出席該聚會,被告戊○○復稱被告寅○○亦有偕同到場等語(見被告戊○○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高雄市調處筆錄),足認被告辛○○當日確實率同被告乙○○、尤耀奇、戊○○、寅○○、辰○○、癸○○等人到前揭「金麗都理容KTV」,向在場聚會中部廠商表明將主導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線路程配標作業,要脅廠商配合並於得標後交付配標金等上述事實,洵堪認定無疑。
⑵又查,被告辛○○前曾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操控「南區電信
聯誼會」,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電信線路發包工程,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間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及恐嚇取財等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二審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此部分刑期)。其間因另犯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而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假釋出獄等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辛○○暴力圍標前揭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工程期間,擔任四海幫中常委一情,亦為其所坦認,故其於右揭時日假釋後,出席中部電信廠商「金麗都理容KTV」聚會,表明再度介入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工程配標作業,並要脅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配標交付配標金等前情,中區電信廠商同業間因而相傳知悉有黑道份子欲介入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當年度電信線路工程發包配標之事,故而人人自危等情,亦據在場聽聞廠商卯○○、丁○○、林增益等人 陳明 ,足見被告辛○○乃續恃其前之黑道威勢迫使中區廠商配合投標等情事,亦堪肯認。
(二)關於被告辛○○或由乙○○率同其他被告對南區及中部廠商實施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或施脅迫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繼而恐嚇強索配標金等不法犯罪情節⑴附表編號一所載(即瑞祥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辛○○於八十八年
四月間,指派「 金川 」男子至嘉義縣 民雄 鄉雙福村三十七號瑞祥公司,向負責人黃旺根之妻 陳美 香表示八十八年度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積點工程招標,要照往例配標,該公司被分配之標案名稱為「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佳里營運處線併案積點工程」、「金門營運處併案積點工程」,要求該公司配合投標。黃旺根未接受前述配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自行標得「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工程名稱: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⑴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電信線路併案積點發包工程,代號CF301F9CB、CF302F9CB)、「嘉義營運處東、西區裝移機積點工程」(工程名稱:嘉義營運處線路中心⑴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用戶電話裝移機積點發包工程,代號CM301895C、CF302F9CB)共四案。數日後,自稱「 曾朝明 」之人即打電話至瑞祥公司,要求繳交配標金, 黃妻 予以敷衍,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乙○○復電洽黃旺根(行動電話00000000
0)索取該四案工程之配標金二百萬元,再交由辛○○接聽,辛○○於電話中與黃旺根討價至一百萬元,黃旺根被迫應允。事後乙○○再與黃旺根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先交付五十萬元,該日上午八時餘,乙○○率辰○○至瑞祥公司取款,黃旺根支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面額二十五萬之支票乙張(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黃旺根帳戶開出),辛○○嗣將該張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女友 蘇湘惠 以其所有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辛○○將其中十五萬元分予乙○○,餘款因辛○○等人嗣於同年八月六日即遭警查獲而未支付等情節,業據證人黃旺根於高雄市調處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並指認被告乙○○為警逮獲後拍攝照片及辰○○口卡無訛,復有辛○○、乙○○於右揭時日去電向黃旺根索取上開款信之通聯紀錄、蘇湘惠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上開支票交易紀錄及瑞祥公司標取上開工程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參核被告辛○○、乙○○、辰○○三人於高雄市調處偵訊期間亦坦承向黃旺根電話索取配標金並先收取現金二十五萬元及面額二十五萬之支票,嗣由辛○○將該紙支票交由女友蘇湘惠以其所有上開中興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將其中十五萬分予乙○○等情,證人蘇湘惠亦證述辛○○將上開支票交由其提示兌現等語,足認黃旺根上開指訴情節,應為事實可採信,被告辛○○辯稱是黃旺根請其協助勸退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主動給付之代價等詞,應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辛○○與乙○○、辰○○等所為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⑵又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載,被告乙○○率同戊○○、尤耀奇、癸○○、寅○○
、辰○○及己○○等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至渠等於同年八月六日遭緝獲止,連續對附表編號二至十五所載之天力公司、吉宏、奇力公司、開元公司、斗六公司、長永公司、新益公司、華勤公司、林乙公司、聖益公司、仟力公司、中台公司、台盟公司、長欣利公司等十四家中區電信廠商,各施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強迫各該廠商配合其等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與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進而再恐嚇強索配標金,致上開天力公司等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或於自行標得其他工程(非受分配之工程)後交付金錢止息騷擾,或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於標得後(受分配工程)支付部分配標金予乙○○等人之犯罪情節,亦迭據證人(即各被害公司之負責人)卯○○、庚○○、 黃麗 玉、陳 溪潭 、陳 常吉 、 張永松 、丁 聰海 、林增益、陳亨全、李 振都 、丑○○、丙○○、毛 子豐 、丁○○等人各於附表所載之高雄市調處應訊期日或原審調查期間指述歷歷,並指認實施各該公司附表欄位內所列載之犯罪事實行為人為上方「行為人」欄內之被告等人,又其中附表編號二第2點關於丁○○在「風野草堂茶坊」之被害情節,亦經當日陪同丁○○赴約之證人洪 清海 (該公司職員)及在場之另一廠商卯○○各於證據欄所載之高雄市調處應訊期日所證實;庚○○所指述之編號三其中第3點案情,亦有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高雄市調處之證詞可相參佐;編號四之2及編號五之2關於奇力公司承包開元公司自行得標之「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八年用戶裝移機積點工程」後,奇力公司遭乙○○戊○○、寅○○等人恐嚇強索七十萬元之情節,分據黃 麗玉 、 陳溪潭 二人證述相同內容互可佐證;另編號十五之長欣利公司,在被告乙○○等人脅迫恐嚇下,配合投標工程,嗣後共交付一百八十四萬元配標金等情,亦經該公司之工地主任謝鴻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高雄市調處證述無訛,並有被告乙○○等以「曾朝明」名義至各該公司脅迫配標並送交記載受分配工程名稱之「曾朝明」名片及工程配標單等在卷為憑,參酌上開證人之陳述指證,均係在調查人員偵訊中所為之自由意識陳述,且係案發後相隔不久,仍於記憶猶新情況下所為之指證,所供被害情節彼此間亦大致相類似,渠等各自證述之被害情節,其真實性應甚高,況由被告乙○○、戊○○、寅○○、辰○○等人初於檢調偵查期間亦各坦承相關案情(見附表所載各被告之筆錄),其等事後於原審調查期間,被告乙○○就其出面向中部廠商配標之事復亦坦認,並供稱尤耀奇、戊○○、寅○○、辰○○、癸○○等人均有參與(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癸○○、戊○○、尤耀奇、辰○○等人亦均坦認為乙○○開車或在場助勢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癸○○供述、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戊○○供述、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尤耀奇供詞、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辰○○供詞)。綜合上述事證,被告乙○○、尤耀奇、戊○○、寅○○、辰○○、癸○○等人共同先後參與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可肯認,其等於本院所為之否認陳詞,無非避重就輕或卸責之詞,均無可採信。
(三)被告辛○○、乙○○、戊○○、辰○○、寅○○、癸○○、己○○等人與尤耀奇,就附表所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⑴首由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調查處先後供承:「辛○○於八十八年初,向我提及有意協調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圍標牟利,我當時未置可否,直到八十八年四月間,因收入不好,才答應辛○○協調圍標事宜。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辛○○前往「金麗都KTV」認識電信廠商 忠明 、天力、華勤、中台等公司負責人,辛○○事後就請我為 柳某 出面協調配標的工作。」、「我嗣後依據辛○○提供之線路工程名稱、金額、開標日等資料,出面向中部廠商協調,得標廠商則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做為服務費。」(以上為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供詞)、「我向長欣利公司收取一百八十四萬元(六十萬元我親自收取,另一百二十四萬元由 尤奇 及張云亭收取),向開元公司之下包奇力公司收取七十萬元,向聖益公司收取三十萬元,向長永公司收取二十三萬元,向中台公司收取四十萬元,向瑞祥公司收取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九十七萬元。前開服務費,由我、辛○○、戊○○、尤耀奇、張云亭、 蔡男 各分百分之十,辰○○、己○○各分百分之五,餘三成充作公司基金,我於每次收款後即以現金發給個人。至於向瑞祥公司收取的五十萬元,因屬南區電信公司轄區,所以全數交辛○○,辛○○則給我十五萬元吃紅。」、「我們沒有組織,一般均由我出面和廠商協調,每次我出面時則會輪流邀集數人陪同。」(以上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供詞)、「八十八年四月間有帶癸○○、寅○○、尤耀奇等人去天力公司配標。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我有帶己○○、辰○○去找庚○○配標。八十八年五月初有帶戊○○、癸○○至開元公司配標。」(以上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供詞)。已可窺知被告辛○○於上開「金麗都理容KTV」聚會向廠商聲明主導配標之意後,旋即指派乙○○率同戊○○、尤耀奇、辰○○、寅○○、癸○○、己○○等人進行配標事宜。
⑵次由被告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高雄市調處坦承如下內容:「乙○○向
我表示他在中部有一些工程要承攬,要幫手,經我同意後,就以兼差性質,偶而陪乙○○南下台中,為他開車及拜訪廠商,協週一些公共工程投標承攬事宜。我曾陪同乙○○南下台中找過長欣利、吉宏、台盟及天力等廠商,開始找廠商的目的我不清楚,都是由乙○○出面要脅廠商遵照他的指示進行投標,並要商在得標後繳交百分之四得標工程款,我記得在八十八年四月間至六月為止,我陪同乙○○南下台中地區約七、八次,當時我負責開車及在場而已。」、「我知道己○○(綽號「小六」)、癸○○、「阿奇」尤耀奇、「阿華」戊○○、「黑仔」寅○○等五人有參與,至於主使者我知道是綽號「柳雲」(即辛○○)的男子。」、其後於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亦坦承參與向廠商勒索保護費之事,並稱其參與的時間是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參與的人有辛○○、乙○○、尤耀奇、戊○○、癸○○、己○○及寅○○等人。足認被告乙○○、尤耀奇、戊○○、癸○○、己○○及寅○○等人於附表所為之恐嚇取財、施脅迫配標等犯罪事實,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主謀者即為被告辛○○。
⑶再由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高雄市調處供稱下情:「辛○○於八十
八年五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乙○○是辛○○介紹我認識的。辛○○告訴我他在台中地區有一些公共工程要承攬,需要幫手,經我同意後,他便要我到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某楝公寓找一位綽號「小白」(即乙○○)之男子,乙○○就告訴我該做什麼,之後我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依照辛○○之指示,前往上述地點找乙○○,乙○○當時告訴我,我只須在他外出與人談事情時,隨同前往,在一旁助勢即可。後來過幾次隨同乙○○等人到一部地區幾家電信廠商後,我才了解乙○○等人係介入工程圍標,並向廠商索取百分之四工程款。」、「平時只要去找廠商,我們一次大約有三、四人出去,有時候會較多人,大部分都由乙○○帶隊,戊○○、 尢耀奇 開車,大都由乙○○與戊○○出面與廠商談。」、「我們都住在中港路與英才路口的公寓,吃住費用由戊○○負責,經費來源是向廠商收取的保護費,戊○○、尤耀奇是乙○○的心腹,每次出勤時,都他們中一人開車,另癸○○也曾負責向廠商催收服務費,辰○○、己○○及我則負責助勢及把風工作。」,亦足徵知,被告辛○○就附表所載犯行,雖大多未親自實施,然其乃位居主謀者角色,其與被告乙○○、戊○○、尤耀奇、辰○○、寅○○、癸○○、己○○等七人確有合謀而推由該七人實施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洵堪認定(按被告辛○○於本案發生期間,乃剛自監獄假釋出獄,且 其甫 又因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之暴力圍標工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是基於此原因,認為不便再親自出面進行違法配標之事,故而先透過中部廠商聚會場合,率乙○○等人到場表明其仍欲主導當年度中區電信工程配標之決意,並藉此機會介紹乙○○與中部廠商認識,向廠商暗示爾後即由乙○○代表其出面進行配標及收取配標金等事宜)。至於,其餘被告分擔實施之內容,被告乙○○係代表辛○○出面執行整件圍標案之帶頭者,被告戊○○則擔任總務、聯絡、駕駛、協助執行配標、在場助勢等工作,尤耀奇亦擔任駕駛及協助執行配工作等事宜,另被告癸○○則參與催收保護費、收款及在場助勢,被告寅○○負責執行配標工作兼亦在場助勢、警戒,被告辰○○及己○○二人夥同到場助勢、警戒等情,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辛○○、乙○○、戊○○、辰○○、寅○○、癸○○、己○○等人如附表所載之犯行,事證已明,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列載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之既遂、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罪之既遂、未遂罪。附表「行為人欄」所列載之被告等人就各該欄項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各當次犯罪之被告行為人,合謀而推由各該被告等人實施,其均為同謀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各於附表所為之恐嚇取財及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等數行為,各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既遂一罪(即附表編號十五犯行),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處斷。至公訴人併論列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罪名部分,因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名已含有脅迫之構成要件行為,二者應屬法規競合,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再查,被告己○○前曾於六十九年間犯殺人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嗣經七十七年及八十年二次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期滿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附表編號四第3點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黃麗玉 並未給付五十萬元,此據 黃女 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在高雄市調處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二0三0一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僅憑黃女嗣後供稱「可能有給他們,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即認該次共犯乙○○等四人已取得此五十萬元,自有未合;另附表編號六之被害人 陳常 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在高雄市調查處明確供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標得該項工程後,四海幫分子沒有前來索取配標服務金,四海幫分子即未再連絡,不知是否因我不在公司或他們另有其他因素,我則無法得知」(見偵字第二0三0一號卷第十九頁),雖 陳常吉 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於原審供稱:「我給他錢,多少已經忘掉,大概是總工程款的百分之三」(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按陳常吉於案發之初,應調查處詢問時,已詳述遭相關被告恐嚇經過,並無不敢報案情事,其所謂未給錢一事,應可認為真正,其事後於原審所謂給多少錢忘掉了,自不能據以認定該次共犯之被告已取得工程款百分之三之金錢;上述二部分,相關被告所為,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以既遂論科,即有不當,此外,各被告犯罪所得金額,僅就其有參與部分,始可合併計算,原判決事實欄,未分別各被告參與次數,概謂各被告均取得三、四百萬元,亦有未洽,各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各被告圖謀不勞而獲,以非法之手段脅迫廠商接受配標,恐嚇強索金錢,惡性不輕,且亦使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發包投標秩序盡失公平、公正,渠等涉及之配標工程件數、金額均不少,所生危害顯然非輕,另被告辛○○前已曾有暴力圍標工程犯行,復犯相同之罪,實不宜輕縱,及被告辛○○位居主謀者,被告乙○○率眾為代表辛○○出面執行,犯罪情節均較其他被告為重,其餘被告各參與附表所載之犯罪次數及分擔實施內容,暨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圍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電信工程,乃於八十八年
三、四月間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對外使用「四海幫」名義.指派被告乙○○率戊○○、尤耀奇、癸○○、寅○○、辰○○及己○○等人,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就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及南區分公司電信發包工程,連續對附表所載之瑞祥、天力、吉宏、開元、奇力、斗六、長永、新益、華勤、林乙、聖益、仟力、中台、台盟、長欣利等十五家電信廠商,以恐嚇、脅迫、控制行動等暴力手段,限制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等上情,認被告辛○○另涉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二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另被告乙○○、戊○○、尤耀奇、癸○○、寅○○、辰○○及己○○等六人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一)按犯罪組織防治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甚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犯罪組織內部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從屬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共犯、結夥犯組織。亦即組織犯罪團體內部必須有上、下從屬之指揮控制結構,與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不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右揭犯罪組織防治條例之罪嫌,係以被告辛○○前於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操控「南區電聯誼會」,以暴力圍標中華電信南區公司電信工程當時,曾任四海幫中常委,而被告乙○○等人向部分廠商恐嚇、脅迫接受渠等分配中華電信公司中區電信發包工程配標時,復曾自稱為四海幫份子等情為論據。然訊據被告辛○○、乙○○、戊○○、尤耀奇、癸○○、寅○○、辰○○及己○○等人均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辛○○辯稱:伊自八十六年七月間因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因先後遭移送感訓及入監服刑,早已脫離四海幫,亦未指派乙○○等人對附表編號二至十五家暴力圍標工程等語;另被告乙○○、戊○○、尤耀奇、癸○○、寅○○、辰○○及己○○等人則均否認有加入四海幫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三)經查,負責向被害廠商進行配標事宜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市調處應訊時即明確供稱:我們沒有組織,一般均由我出面和廠商協調,每次我出面時則會輪流邀集數人陪同等語,且其初於同月六日查獲當日即供述:八十八年初,辛○○向我提及有意協調中華電信公司所發包之電信線路工程承包商圍標牟利,當時我未置可否,直到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無業,收入微薄,才答應辛○○出面邀集廠商協調圍標事宜等情,參核其餘同案被告就渠等參與原因及過程,其中被告辰○○於同日市調處供稱:乙○○向我表示他在中部有一些工程要承攬,要幫手,經我同意後,就以兼差性質,偶而陪乙○○南下台中,為他開車及拜訪廠商,協調一些公共工程投標承攬事宜等語,辰○○當日被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並陳明其非四海幫成員,另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市調處則陳稱:我自八十八年五月底起任職星宇公司,負責接聽電話、開車兼任董事長秘書及文書處理業務,星宇公司董事長及負責人為乙○○,該公司員工尚有尤耀奇及綽號「小寶」(即辰○○)、「小六」(即癸○○)等人,辛○○是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路欣葉餐廳始認識等語,及被告寅○○初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市調處應訊亦供稱:辛○○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搭乘我所駕駛之漁船而認識。乙○○為辛○○介紹認識的。辛○○告知我說他在台中地區有一些公共工程要承攬,需要幫手,經我同意後,他便要我到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某楝公寓找一位綽號「小白」之乙○○,之後我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前往上述地點找乙○○,乙○○當時告訴我,我只須在他外出與人談事情時,隨同前往,在一旁助勢即可。後來經過幾次隨同乙○○等人到中部地區找幾家電信廠商後,我才了解乙○○等人係介入工程圍標等情節,有被告乙○○、辰○○、戊○○、寅○○等人之調查、偵訊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乙○○乃係為謀取不法利益,始應允為辛○○出面向中部電信廠商進行配標事宜,期間,或隨機由當時公司職員開車同往(如戊○○、癸○○、尤耀奇、辰○○),偶而則夥同友人(辰○○)協助處理,或由辛○○提供人手幫忙處理(如寅○○),渠等之間是否有上下組織層級指揮服從管理特性,必須絕對服從辛○○或乙○○之指令而不得任意違抗之情形,洵有疑問,尚難以主謀者辛○○曾為四海幫成員背景,即認被告等人有組成有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關係之犯罪組織團體。再者,被告乙○○、戊○○、尤耀奇、辰○○、寅○○、癸○○、己○○等人向廠商脅迫、恐嚇接受配標及強索配標金時,雖據部分被害廠商(如長永公司負責人張永松) 陳稱渠 等自稱為四海幫份子等語,然此應係被告等人挾幫派分子之名恫嚇廠商就範配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內部間具有指揮與服從之層級管理關係,公訴人就此部分犯行復未補強其他證據證明,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犯行,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茲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公司│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一│辛○○│瑞祥公司│1.八十八年四月間,辛○○指派「金川」│1、辛○○88.8.1│政府採購│││乙○○│負責人黃│男子至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三十七號瑞│、88.9.27高雄│法第八十│││辰○○│旺根│祥公司,向實際負責人黃旺根之妻陳美│市調處及本院│七條第六│││綽號「金川││香表示該公司被分配之標案名稱為「嘉│供述│項、第一│││」男子││義營運處東西區併案積點工程」、「佳│2、乙○○88.8.6│項(未遂│││││里營運處線併案積點工程」、「金門營│、88.8.17、88│)及刑法│││││運處併案積點工程」。│.9.27高雄市調│第三百四│││││2.黃旺根未接受前述配標,於八十八年五│處及本院供述│十六條第│││││月間自行標得「嘉義營運處東、西區併│3、辰○○88.8.17│一項│││││案積點工程」、「嘉義營運處東、西區│高雄市調處、││││││裝移機積點工程」共四案。數日後,王│偵查中及本院││││││ 道明 以「曾朝明」名義至電瑞祥公司,│供述││││││要求繳交配標金,黃妻予以敷衍,八十│4、黃旺根88.6.1││││││八年六月九日,乙○○復電洽黃旺根(│6、88.7.7、8││││││行動電話000000000)索取該四案工程│8.7.17高雄市││││││之配標金二百萬元,再交由辛○○接聽│調處及本院90││││││,經黃旺根於電話中減價至一百萬元。│.6.18、90.9.││││││3.事後乙○○再與黃旺根約定於八十八年│17證詞││││││六月十七日先交付五十萬元,該日上午│17證詞││││││八時餘,乙○○率辰○○至瑞祥公司取│5、黃旺根與 柳嗣 ││││││款,黃旺根支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面額│天、乙○○八││││││二十五萬之支票乙張(由土地銀行民雄│十八年六月九││││││分行黃旺根帳戶開出),辛○○嗣將該│日監聽內容││││││張支票交由不知情之女友蘇湘惠以其所│6、蘇湘惠88.8.11││││││有之中興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號帳│高雄市調處證││││││戶提示兌現。辛○○將其中十五萬元分│詞││││││予乙○○,餘款因辛○○等人嗣於同年│7、蘇湘惠中興銀││││││八月六日即遭查獲而未支付。│行高雄分行012│││││││00000000帳戶│││││││兌現黃旺根二│││││││十五萬元支票│││││││交易紀錄│││││││8、工程投標相關│││││││資料(附本院卷│││││││)││├──┼─────┼────┼──────────────────┼────────┼────┤│二│乙○○│天力公司│1.嘉義市○○街○○○號天力公司負責人│1、乙○○88.8.6│政府採購│││戊○○│負責人蔡│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參加中部電信│、88.8.17、88│法第八十│││尤耀奇│榮科│廠商在「金麗都理容KTV」聚會,與柳│.9.27高雄市調│七條第一│││辰○○││ 嗣天 等人見面後數日,辛○○即指示王│處及本院供述│項│││寅○○││乙○○率癸○○、寅○○、尤耀奇等人│2、戊○○88.8.6││││癸○○││至天力公司,向卯○○表示該公司要脅│高雄市調處及││││己○○││僅能投標「雲林縣北港處轄區八十九年│本院供述││││(辛○○為││度電信線路工程」,不得投標其他工程│3、尤耀奇88.8.6││││同謀共同正││,並於五月間續再通知乙次,卯○○被│高雄市調處及││││犯)││迫配合。│本院供述││││││2.另天力公司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間│4、辰○○88.8.17││││││,均曾參與投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發│高雄市調處、││││││包之「虎尾處」、「斗六處」等工程,│偵查中及本院││││││並多數順利得標。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供述││││││日下午四、五時,乙○○率寅○○、魏│5、寅○○88.8.18││││││ 海濤 、尤耀奇等人至天力公司,以受柳│高雄市調處供││││││雲(辛○○)之命,向該公司出面接待之│述││││││職員 楊利威 表示已將「雲林營運處斗六│6.卯○○88.5.19││││││區89年度零星增援積點發包工程」及「│、88.7.7、88.││││││雲林營運處斗六區89年度電信線路綜合│7.14、88.8.6、││││││積點工程」分配予長欣利公司,要脅該│88.8.12高雄市││││││該公司放棄參與該二工程之投標(該二│調處及本院90││││││工程即天力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均曾參│.6.18證詞││││││與投標之前揭路段工程)。後於翌日(│7. 洪清海 88.8.12││││││即上開二工程投標日)上午十時許,王│高雄市調處證詞││││││道明再度打電話至天力公司向卯○○表│8.丁○○88.8.9高││││││示上情,並強邀卯○○至斗六市○○路│雄市調處證詞││││││五0七巷六號「風野草堂茶坊」見面,│││││││卯○○基於安全考量,由該公司職員洪│││││││清海陪同前往,現場除乙○○,並有張│││││││緯鴻戊○○、尤耀奇、己○○、辰○○│││││││、 蔡俊 明等人在場助勢,及長欣利公司│││││││負責人丁○○在場,乙○○再度向 蔡榮 │││││││科重申不得槍標上開二工程之事,並表│││││││示為辛○○授意,脅迫卯○○應遵照行│││││││事,卯○○於受脅迫下,應允配合。後│││││││於中午時分,卯○○藉故與洪清海先行│││││││離開,乙○○唯恐卯○○前往搶標,另│││││││指派尤耀奇、戊○○二人尾隨跟蹤蔡榮│││││││科至當日下午三時,經卯○○明確表示│││││││放棄投標後始行離去。│││├──┼─────┼────┼──────────────────┼────────┼────┤│三│乙○○│吉宏公司│1.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吉宏公司自行標得│1、乙○○88.9.27│政府採購│││戊○○│負責人林│「八十九年度北斗客服中心裝移機用戶│高雄市調處供│法第八十│││辰○○│宏舟│設備裝修積點工程」後,乙○○率 李文 │詞│七條第六│││己○○││華、辰○○、己○○等人至吉宏公司,│2、辰○○88.8.17│項、第一│││(辛○○為││向該公司負責人庚○○恐嚇繳工程款百│高雄市調處供│項及刑法│││同謀共同正││分之四金錢,並警告庚○○不得再投標│詞│第三百四│││犯)││其他電信工程,庚○○以經濟狀況不佳│3、庚○○88.8.9│十六條第│││││,暫予拖延。│、88.8.12高雄│三項、第│││││2.後於同月某日,乙○○又率戊○○、魏│市調處及本院│一項│││││海濤、己○○等人至吉宏公司,向 林宏 │90.6.18證詞││││││舟表示,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4.丁○○88.8.9高││││││,並當場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雄市調處證詞││││││叫器號碼0000000000)及載有「吉宏、│││││││斗六裝移機」字樣之便條各乙張,脅迫│││││││限制吉宏公司僅能投標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斗六營運處八十九年度裝移機工│││││││程」,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吉宏公司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週內繳│││││││交工款百分之四配標金。│││││││3.庚○○未予理會,欲另行參與投標「虎│││││││尾八十九度綜併案及零星積點工程」,│││││││乙○○查知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電告庚○○,表示該工程已配給長│││││││欣利公司,警告庚○○若搶標,將給林│││││││宏舟好看,且後果自行負責等語,脅迫│││││││吉宏公司退出,庚○○遂應允於次日開│││││││標審查投標資格時,以資格不符為由,│││││││放棄投標。後該工程投標時,吉宏公司│││││││果因資料不符遭廢標,另參與投標之長│││││││欣利公司因標價超出底價而流標。│││││││4.吉宏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自行│││││││標得「南投八十八年第二期裝移機工程│││││││」。數日後,乙○○再率戊○○、 魏海 │││││││濤、己○○等人至吉宏公司,指責林宏│││││││舟亂搶標,破壞配標秩序,並恐嚇林宏│││││││舟搶標仍須交付配標金,庚○○復以無│││││││現金為由再予拖延,引起乙○○不滿,│││││││離去前,猶以「搶標那麼多工程,賺得│││││││到,花得到嗎?」等語恫嚇之。之後,│││││││乙○○又多次以電話警告庚○○及公司│││││││股東要渠等家人小心,並語帶威脅,後│││││││於七月下旬,吉宏公司南投工地遭不明│││││││人士噴漆,庚○○懷疑為乙○○等人所│││││││為,致陷於恐懼中。│││├──┼─────┼────┼──────────────────┼────────┼────┤│四│乙○○│奇力公司│1.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乙○○率戊○○│1、乙○○88.8.17│政府採購│││戊○○│負責人黃│、寅○○等人至台中市○○路永和巷二│高雄市調處供│法第八十│││寅○○│麗玉│一之四號奇力公司,向負責人黃麗玉表│詞│七條第六│││(辛○○為││示,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當│2、黃麗玉88.8.9│項、第一│││同謀共同正││場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高雄市調處及│項及刑法│││犯)││碼0000000000)及載有「奇力、八十九│本院90.6.18證│第三百四│││││年度北台中裝移機積點工程」字樣便條│詞│十六條第│││││紙各乙張,脅迫限制奇力公司僅能投標│3、開元公司負責│一項及同│││││前述工程,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並│人陳溪潭88.8.│條第三項│││││表示奇力公司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週│9高雄市調處及││││││內繳交工款百分之四配標金。│本院90.7.6證││││││2.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元公司自行標│詞││││││得「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八年用│4、「曾朝明」片││││││戶裝移機積點工程」後,開元公司轉由│及載有「奇力││││││由奇力公司施作,乙○○獲悉後,於八│、八十九年度││││││十八年六月間率戊○○、寅○○等人,│北台中裝移機││││││至奇力公司向黃麗玉恐嚇強索七十萬元│積點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七百八十七萬餘元)│配標字條││││││,黃麗玉因畏懼而如數給付。│││││││3.黃麗玉未依照乙○○前揭工程配標,仍│││││││依奇力公司既定投標計畫自行參與各項│││││││工程投標,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奇力公司標得「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設備整修積點工程」(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萬元),乙○○於七月下│││││││旬即多次向黃麗玉恐嚇強索該公司工程│││││││款百分之四金錢即五十萬元,黃麗玉畏│││││││懼但拖延未給付。│││├──┼─────┼────┼──────────────────┼────────┼────┤│五│乙○○│開元公司│1.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乙○○率戊○○│1、乙○○88.8.17│政府採購│││戊○○│負責人陳│、癸○○等人三次至開元公司,向負責│高雄市調處供│法第八十│││癸○○│溪潭│人陳溪潭表示,渠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詞│七條第六│││(辛○○為││程配標,當場交付「曾朝明」名片(上│2、陳溪潭88.8.9│項、第一│││同謀共同正││印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代號02)及載│高雄市調處及│項及刑法│││犯)││有「開元公司、北台中線路一線」字樣│本院90.7.6證│第三百四│││││便條各乙張,脅迫並限制開元公司僅能│詞│十六條第│││││投標前述工程,不得參與投標其他工程│3、奇力公司負人│三項、第│││││,並表示應於標得上開工程後一週內繳│黃麗玉88.8.9│一項│││││交工款百分之四配標金。因開元公司本│高雄市調處及││││││即欲投標該工程,故遭陳溪潭拒絕配合│本院90.6.18證││││││。│詞││││││2.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開元公司自│4、「曾朝明」名││││││行標得「北台中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八│片及載有「開││││││年用戶裝移機積點工程」,二、三日後│元、北台中線││││││,乙○○即率戊○○、癸○○等人至開│路一線(專案││││││元公司恐嚇強索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全)」之配標││││││,因陳溪潭告知已將工程轉包予奇力公│字條││││││司施作,乙○○等乃轉向奇力公司黃麗│││││││玉索取,而未向開元公司恐嚇得財。│││├──┼─────┼────┼──────────────────┼────────┼────┤│六│乙○○│斗六公司│1.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乙○○指示│1、陳常吉88.8.10│政府採購│││戊○○│負責人陳│尤耀奇、戊○○、辰○○等三人至彰化│高雄市調處及│法第八十│││尤耀奇│常吉│縣和美竹路五0六號斗六公司工地辦公│本院90.7.6證│七條第一│││辰○○││室,向該公司負責人陳常吉表示,渠等│詞│項及刑法│││(辛○○為││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以其若不照│2、「曾朝明」名│第三百四│││同謀共同正││指示辦理,性命將不保等語脅迫陳常吉│片及載有「斗│十六條第│││犯)││配合,並告以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六、彰化一線│一項、第│││││之四配標金,至該公司所配得之工程將│線路」之配標│三項│││││另行通知等語。│字條││││││2.後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尤耀奇│││││││、戊○○、辰○○三人又至斗六公司,│││││││留下「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代號111)及載有「斗六、│││││││彰一線線路」字樣之便條紙各乙張,脅│││││││迫並限制斗六公司僅投標前述工程。│││││││3.陳常吉因前述工程利潤低,本無意投標│││││││,故於該工程八十八年六月初第一次開│││││││標時未參與投標而致流標,尤耀奇、│││││││戊○○二人,即再至斗六公司指責陳常│││││││吉為何未遵照指示投標,並恐嚇其於第│││││││二次開標時必須遵照指示前往投標。陳│││││││常吉畏懼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二千四百六十六萬元標得該工程。嗣後│││││││,尤耀奇、戊○○、辰○○等三人未向│││││││陳常吉恐嚇強索配標金。│││├──┼─────┼────┼──────────────────┼────────┼────┤│七│乙○○│長永公司│1.八十八年四月底某日,乙○○指派蔡俊│1、乙○○88.8.17│政府採購│││尤耀奇│負責人張│男至彰化縣 員林 鎮崙雅巷五十之一號長│高雄市調處供│法第八十│││辰○○│永松│永公司工地辦公室,向負責人張永松自│詞│七條第一│││寅○○││稱為四海幫分子,告以四海幫將配標中│2、辰○○88.8.17│項及刑法│││(辛○○為││華○○○區○○○○路發包工程,並恐│高雄市調處供│第三百四│││同謀共同正││嚇需全力配合,否則將人或公司將有意│詞│十六條第│││犯)││外,當場並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3、張永松88.8.11│一項│││││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代號10)及載有│高雄市調處及││││││「長永(一)員林一二線裝移機(二)員林│本院90.7.6證││││││擴援(三)二線遷移整修工程」字樣便│詞││││││條紙各乙張,脅迫並限制長永公司僅能│4、「曾朝明」名││││││投標前述工程,並再強調不得跨區投標│片││││││,否則會有嚴重後果,得標後三、四天│││││││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當日晚│││││││間七、八時許,寅○○、尤耀奇、魏海│││││││濤等復至該公司,在渠等駕駛之廂型車│││││││內,由寅○○再度警告張永松必須依照│││││││白天所交代之上述配標事項辦理。│││││││2.張永松畏懼而依指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標得「員林營運處八十八年線路積│││││││點三期工程」。當日晚間,乙○○旋即│││││││在電話中向張永松之妻強索配標金二十│││││││三萬元,由張永松於翌日依乙○○指定│││││││地點如數交付予乙○○。│││├──┼─────┼────┼──────────────────┼────────┼────┤│八│乙○○│新益公司│八十八年五、六、七月間,乙○○率李文│1、 丁聰海 88.8.11│政府採購│││戊○○│負責人丁│華、尤耀奇等人三次至新益公司,向負責│高雄市調處及│法第八十│││尤耀奇│聰海│人丁聰海表示,渠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本院90.7.6證│七條第六│││(辛○○為││,並交付「曾朝明」名片(上印呼叫器號│詞│項、第一│││同謀共同正││碼0000000000),脅迫限制新益公司僅│2、「曾朝明」名│項│││犯)││能投標員林營運處發包之線路工程,並表│片││││││示不得擅自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得標後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致丁聰海畏懼而不敢參與任何工程投│││││││標(未遂)。│││├──┼─────┼────┼──────────────────┼────────┼────┤│九│乙○○│華勤公司│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乙○○指派寅○○│1、辰○○88.8.17│政府採購│││辰○○│負責人林│、辰○○等二人至華勤公司,向負責人林│高雄市調處供│法第八十│││寅○○│增益│增益自稱係四海幫分子,渠等將介入中華│詞│七條第一│││(辛○○為││電信工程配標,要脅林增益應照渠等配標│2、寅○○88.8.18│項及刑法│││同謀共同正││之工程進行投標,限制該公司僅只能投標│高雄市調處供│第三百四│││犯)││彰化營運處及南投營運處埔里局發包之線│述│十六條第│││││路工程,不得投標其他工程,並表示得標│3、林增益88.8.12│三項、第│││││後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離去時│高雄市調處及│一項│││││留下「曾朝明」名片。致林增益心生畏懼│本院90.9.17證││││││而不敢違抗,遂依照配標僅參與前述工程│詞││││││,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標得「埔里│4、「曾朝明」名││││││八十八年度整修遷移積點二期工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標得「埔里區八十八│││││││年度市○○路零星增援積點工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標得「彰化營運處轄區八十│││││││八年度零星增援積點工程」後,乙○○等│││││││人即不斷以電話催索配標金,惟均遭林增│││││││益拖延而尚未得財。│││├──┼─────┼────┼──────────────────┼────────┼────┤│十│乙○○│林乙公司│1.八十八年四、五月間,乙○○率戊○○│陳亨全88.8.12高│政府採購│││戊○○│負責人陳│、尤耀奇、辰○○等人至林乙公司,自│雄調處筆錄及本院│法第八十│││尤耀奇│亨全│稱係四海幫分子,向負責人陳亨全表示│90.6.18證詞│七條第六│││辰○○││,渠等將分配中華電信工程投標,交付││項、第一│││(辛○○為││「曾朝明」名片並脅迫 林亨全 僅能投標││項及刑法│││同謀共同正││東勢及清水地區線路工程,並恐嚇不可││第三百四│││犯)││擅自投標其他工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十六條第│││││,得標後須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配標金││三項、第│││││等語。但陳亨全未予理會,於乙○○││一項│││││等人離去後,即將「曾朝明」名片丟│││││││棄。│││││││2.陳亨全後即自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標得「東勢八十九年度線路整修遷移│││││││併案工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標得「│││││││東勢八十九年度零星增援積點工程」,│││││││八十八年五月間另標得清水、東勢等地│││││││區工程九件(出於自己意願投標,非接│││││││受配標結果)。乙○○等人曾多次電話│││││││強索配標金,惟陳亨全均藉機迴避,而│││││││尚未得財。│││├──┼─────┼────┼──────────────────┼────────┼────┤│十一│乙○○│聖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聖益公司自行標│1、乙○○88.8.17│刑法第三│││戊○○│負責人李│得「彰化及鹿港客服中心八十九年度裝移│高雄市調處供│百四十六│││尤耀奇│振都│機拆換機積點發包工程」。數日後, 王道 │詞│條第一項│││(辛○○為││明即率尤耀奇、戊○○等人至聖益公司責│2、 李振都 88.8.12││││同謀共同正││怪負責人李振都擅自搶標,致渠等配標作│高雄市調處筆││││犯)││業遭打亂,並威脅恐嚇李振都仍須交付工│及本院90.7.6││││││程款百分之四金錢,李振都藉詞予以拖延│證詞││││││,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至六月五日間,│││││││乙○○仍多次去電向李振都強索配標金,│││││││李振都在乙○○脅迫下,恐遭不利而應允│││││││給付三十萬元,乙○○乃於翌日再率尤耀│││││││奇、戊○○至聖益公司向李振都收取該三│││││││十萬元現金。│││├──┼─────┼────┼──────────────────┼────────┼────┤│十二│乙○○│仟力公司│1.仟力公司負責人丑○○於八十八年四月│丑○○88.8.13高│政府採購│││(辛○○為│負責人廖│參加「金麗都理容KTV」聚會,知悉柳│雄市調處證詞│法第八十│││同謀共同正│ 添富 │嗣天等人欲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後數││七條第六│││犯)││日,乙○○即率二、三人至仟力公司,││項、第一│││││適因丑○○外出未遇,故留下「曾朝││項及刑法│││││」名片及載有「仟力公司、竹南、苗││第三百四│││││栗」字樣之便條紙各乙張,脅迫並限制││十六條第│││││仟力公司僅能投標苗栗營運處發包之竹││三項、第│││││南、○○○區○○○路積點工程,但廖││一項│││││添富獲悉後未予理會。│││││││2.仟力公司後自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標得「公館局及銅鑼局擴充市話中斷│││││││光纜」二件工程及於同年六月三日標得│││││││「苗栗八十八年第二期桿線遷移零星積│││││││點工程」「線路整修積點」「線路局│││││││部擴援積點」三件工程,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又自行標得「竹南客服中心八十│││││││八年度積點零星增援第二期」、「市話│││││││線路綜合積點」二件工程後,乙○○即│││││││陸續去電向 廖天富 恐嚇催討配標金,並│││││││揚言將親自前往仟力公司取款,惟尚未│││││││得財,辛○○等人即遭警查獲。│││├──┼─────┼────┼──────────────────┼────────┼────┤│十三│乙○○│中台公司│1.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乙○○與尤耀│1、乙○○88.8.17│政府採購│││尤耀奇│副總經理│奇至中台公司,向該公司總經理張光華│高雄市調處供│法第八十│││(辛○○為│丙○○│及副總經理丙○○表示介入中華電信工│詞│七條第一│││同謀共同正││程配標,脅迫並限制中台公司僅能投標│2、尤耀奇88.8.6│項及刑法│││犯)││彰化及○○○區○○○路工程,致張光│高雄市調處供│第三百四│││││華、丙○○畏懼應從。數日後,乙○○│述│十六條第│││││同夥(不詳)至該公司交付限定只能投│3、丙○○88.8.13│三項、第│││││標彰化、台中地區工程之字條。│高雄市調處證│一項│││││2.中台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標得「彰化│詞││││││營運處中華局八八年度擴充市話發包積│││││││點工程」,乙○○即去電向丙○○恐嚇│││││││、脅迫交付八萬元配標金。丙○○以非│││││││負責人拖延。該公司後於同月又標得虎│││││││尾營運處「彰化客服線路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鹿客交接箱整修積點工程│││││││」,隔數日,乙○○又致電丙○○恐嚇│││││││交付連同上一工程之配標金共十六萬元│││││││,否則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 王銘 │││││││煌仍以其會向負責人反應等語搪塞,而│││││││未付款。│││├──┼─────┼────┼──────────────────┼────────┼────┤│十四│乙○○│台盟公司│1.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某日,乙○○率李│ 毛子豐 88.8.13高│政府採購│││戊○○│負責人毛│ 文華 、癸○○、辰○○等人至台盟公司│雄市調處及本院9│法第八十│││辰○○│子豐│自稱係四海幫分子,向該公司員工表│0.6.29證詞│七條第一│││癸○○││示(當時負責人毛子豐未在公司),渠││項及刑法│││(辛○○為││等將介入中華電信工程配標工作,並當││第三百四│││同謀共同正││場交付曾朝明名片及載有「台盟、台中││十六條第│││犯)││南一線積點工程」字樣便條紙各乙張,││一項│││││脅迫並限制台盟公司僅能投標前述工程│││││││,且須於得標後一周內需繳交工程百分│││││││之四配標金,復以該公司若不遵照指│││││││辦理,將給予好看等語恫嚇之。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前述工程流標,王道│││││││明等再度前往台盟公司脅迫毛子豐儘速│││││││投標,毛子豐雖畏懼而前往投標,但該│││││││工程嗣於同年八月五日由新益公司以一│││││││千萬得標。│││││││3.台盟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標得│││││││員林營運處「北斗客服區八十八年遷移│││││││整修積點工程」後,乙○○即去電向毛│││││││子豐恐嚇索取配標金,致毛子豐心生畏│││││││懼而在台中長榮桂冠飯店交付四十萬元│││││││予乙○○,毛子豐恐乙○○等人再度前│││││││來強索金錢,遂出國躲避。│││├──┼─────┼────┼──────────────────┼────────┼────┤│十五│辛○○│長欣利公│1.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乙○○率戊○○│1、乙○○88.8.17│政府採購│││乙○○│司負責人│、寅○○、尤耀奇、癸○○、辰○○、│高雄市調處供│法第八十│││戊○○│丁○○│己○○等人,數次至長欣公司向丁○○│述│七條第一│││尤耀奇││表示,渠等係四海幫分子,將介入中華│4、辰○○88.8.17│項及刑法│││辰○○││電信工程配標工作,並表示得標後一│高雄市調處、│第三百四│││寅○○││周內需繳交工程款百分之四的配標金,│偵查中及本院│十六條第│││癸○○││丁○○因攝於乙○○等人幫派威勢,且│供述│一項│││己○○││為免同業競爭,應允接受配標,範圍以│5、寅○○88.8.18││││(辛○○為││斗六、虎尾、南台中地區電信工程為主│高雄市調處供││││同謀共同正││。│述││││犯)││2.長欣利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在王│4.丁○○88.8.9、││││││道明等之配標下,標得「南台中八十九│88.8.19高雄市││││││年度第一期裝移機零星積點工程」,王│調處及本院90.││││││道明即率戊○○、尤耀奇於五月二十八│.6.18證詞││││││日前往該公司收取配標金現金六十萬元│5、長欣利公司工││││││。│地主任謝鴻鈞││││││3.長欣利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又在王道│88.8.19高雄市││││││明等配標下,標得「斗六區八十九年度│調處證詞││││││零星增援積點工程」、「綜合積點工程│││││││」,乙○○即指派尤耀奇、癸○○前往│││││││收取配標金現金一百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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