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一二○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六、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按:即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己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所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是汽車駕駛人如係駕駛汽車,於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經警據報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般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巷口欲右轉時,受處分人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與由 洪昆龍 駕駛之沿忠孝東路四段第五車道西向東行駛之AH─九二三號營業大客車右車身撞擊而肇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楊志雄 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乃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李天生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之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贅載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九一二○四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異議狀內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前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坦認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據其異議狀之異議意旨略以: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出巷口時係在靜止狀態,並無違規,其業已禮讓公車先行,係公車直行時往右偏以致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且當時公車司機下車後直呼其駕車臭屁,是大有故意擦撞之意味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號旁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巷口欲右轉時,受處分人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其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與由洪昆龍駕駛之沿忠孝東路四段第五車道西向東行駛之AH─九二三號營業大客車右車身撞擊而肇事,有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楊志雄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受處分人於談話紀錄表中業已坦認駕車沿忠孝東路四段五六○號旁無名巷南往北至巷口跟在前方一部營業小客車之後要右轉,那時因忠孝東路四段西向東為紅燈,巷口那時無法完成右轉,等西向東燈變綠之時,前方之營業小客車已右轉,其隨著也要右轉,其車子稍微起步時見營業大客車沿第五車道西向東也綠燈起步似不讓其,其見狀便暫停讓之先過,不料該車右車身在超越其車時卻擦撞其車之左前車角而肇事,其肇事前欲右轉起步時距對方約五十公分,等對方不讓其之時約五公分左右等語,洪昆龍於談話紀錄表中亦稱渠當時駕車沿第五車道西向東直行至肇事地時,渠見後照鏡中有一部七C─七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由五六○號旁無名巷南往北右轉駛出逼近渠車之右車身,渠見狀立即向左打並煞車下車查看,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角和渠車左車身已觸擊到,渠叫對方車子倒退一些看有無受損等情(均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是據上開陳述已可知悉受處分人確有欲搶行通過而未讓該營業大客車先行之狀況無訛,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劃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洪昆龍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現場位置圖,亦可知悉該部營業大客車並無如受處分人所辯之於行駛中有偏向受處分人自小客車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以前揭情事置辯,要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於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於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且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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