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共同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偵字第一一六○七號、第一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壬○○共同私行拘禁,辛○○處有期徒刑壹年,壬○○處有期徒刑陸月,壬○○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破損木質折椅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辛○○與壬○○夫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結識戊○○並進而與戊○○來往,戊○○另又介紹甲○○、庚○○、丙○及 任小蘭 等人與辛○○、壬○○夫婦認識。,後於同年三月間,辛○○復與戊○○等人在臺北縣汐止市戊○○住處打牌,因賭輸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遂於同年三月十六日開立同額本票一紙,並交由戊○○保管。後於同年四月間辛○○與壬○○因他人告知戊○○等人為一詐賭集團(戊○○、甲○○、庚○○及丙○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是辛○○及壬○○即共同謀議取回辛○○所簽立之本票。並決定由辛○○出面找其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誠 」之友人,由「阿誠」負責聯絡並尋找其他共犯以達以私行拘禁戊○○等人之方式,令戊○○交出辛○○所開立之前揭本票之目的。三人謀議完成後,即由「阿誠」負責聯絡並尋找其他共犯,辛○○與壬○○則於同年五月四日以欲招待晚餐為由,邀約戊○○等人前來,戊○○、甲○○、庚○○、丙○及丁○○等人亦欣然同意於當日晚上赴約。當日(即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戊○○、甲○○、庚○○、丙○及丁○○五人駕車準時到達辛○○、壬○○位於臺北縣 新店市 ○○路○○○巷○○○號七樓之住處,並由辛○○下樓引領戊○○等一行人。然戊○○等人一進入辛○○、壬○○之住處後,隨即遭已躲藏於辛○○、壬○○家中之綽號「阿誠」友人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喝令渠等不許離去,且為避免戊○○、甲○○、庚○○及丁○○等人與外界聯絡,並取走戊○○、庚○○及丁○○等人之行動電話。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包括「阿誠」在內及其另二名男性友人中之二名男子,持辛○○、壬○○所有已扣案木質折椅一張(已經破損)傷害戊○○及丁○○(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並因而受有頭部擦傷三X零點一公分、三X零點一公分,臉部瘀傷三X三公分,右耳瘀傷三X一公分,右肘瘀傷八X六公分、十四X八公分,右手瘀傷一點五X二公分,左臂瘀傷十一X七公分、左手瘀傷七X三公分,裂傷三X一公分,左腿瘀腫十二X八公分、十X六公分,左腿瘀傷十四X四公分之傷害,辛○○並於傷害戊○○之行為完成後,令戊○○交出前述辛○○所開立之本票。惟經戊○○表示未隨身攜帶,而係置於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因該日(同年五月四日)為星期日銀行並未營業,開啟保險櫃須待營業時間,是辛○○、壬○○與「阿誠」商議後,決定照原訂計畫共同私行拘禁戊○○等人,其具體作法除由壬○○另於房間內看管丙○,並將房門上鎖使丙○無法離去外,辛○○、「阿誠」及其他二人男子,則共同於客廳內看管除丙○外其餘與戊○○同行之人,並由其中一名男子看住大門,以此等具體行為,限制 劭寶法 等人行動,使戊○○等人均無法自由離去。辛○○並向戊○○等人表示,需等到拿到本票後方准許戊○○等人離去。又為確實拘禁戊○○等人,「阿誠」並陸續於同年五月四日晚間及同年五月五日凌晨,再分別通知同具犯意聯絡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四名及五名,以共同看管戊○○一行人。直至同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壬○○由與「阿誠」同來男子中之一人攜同丙○同行至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辛○○前所開立之本票後,始釋放丙○並通知辛○○釋放尚在辛○○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屋內遭拘禁之戊○○、甲○○、庚○○及丁○○四人。後因戊○○因其另案遭受通緝,是其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並經警詢問後,始查知上情,並於辛○○、壬○○前揭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之住處,查扣辛○○、壬○○所有供傷害戊○○所用之已破損木質折椅一張。
二、案經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及壬○○,對於曾經邀約戊○○等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渠等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之住處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或傷害之情,被告辛○○辯稱當日只是單純請戊○○等人吃飯,順便請「阿誠」到其家中而已,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被告壬○○辯稱其整夜幾乎均與丙○在房內,不知道家中客廳內發生何事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實有邀約戊○○等人至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七樓之住處,隔日被告壬○○亦有與丙○至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辛○○前所開立前揭本票,且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結果,確有頭部擦傷三X零點一公分、三X零點一公分,臉部瘀傷三X三公分,右耳瘀傷三X一公分,右肘瘀傷八X六公分、十四X八公分,右手瘀傷一點五X二公分,左臂瘀傷十一X七公分、左手瘀傷七X三公分,裂傷三X一公分,左腿瘀腫十二X八公分、十X六公分,左腿瘀傷十四X四公分之傷害,而在被告二人前揭位於新店市之家中,亦查扣被告二人所有已破損木質折椅一張,此分據證人甲○○、丙○、庚○○、丁○○、告訴人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北銀行大安分行現場翻拍照片八幀、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北市仁醫診字第一七八號驗傷診斷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已破損木質折椅照片一幀、被告辛○○所開立之本票一紙等證據在卷可稽(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七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是上情均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是否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戊○○等人為施行拘禁及傷害之情。經查:
㈠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五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至被告二人前揭新店之住處,在戊○○被傷害後,隨遭三名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控制不許渠等離去,其中一名男子並擋在大門口,使渠等行動自由喪失,丙○並被拘禁於房間內,由被告壬○○看管,房門亦有上鎖,並持續拘禁渠等至翌日九時許被告辛○○確定已取回其原本所開立之前揭本票後,始讓渠等自由離去,在該段期間中,除取走告訴人戊○○及證人庚○○及丁○○之行動電話外,並陸續有四名及五名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看守渠等,不讓渠等離去一情,當時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雖均有想離去之意思,但在當場被人看守之情形,且大門已被一名男子擋住不能離去之情形下,均無法自由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十一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同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徵諸被告二人雖始終辯稱未予限制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等人之行動自由,然對於何以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必須在被告二人未準備任何寢具及提供膳食之情形下,在被告二人前揭新店住處過夜一情,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足證告訴人即證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五人所述為真,渠等確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至隔日上午九時許止,遭被告等人拘禁於被告二人前揭新店住處之情,此點已堪認定。被告二人雖另辯以當時證人丙○尚能以行動電話與外界通話,足認其被告二人並無限制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之情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當日雖然有人要搜其行動電話,但因為其將裝放行動電話之包包抱於身上,所以未被取走;且因為其行動電話一直響個不停,被告壬○○方讓證人丙○接聽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五頁),足證被告二人係因為證人丙○將裝放行動電話之包包抱於胸前,且因其行動電話持續鈴響,方在被告壬○○同意下,准許證人丙○接聽行動電話,並非表示告訴人戊○○等人得自由進出被告二人新店之住處,尚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當時在被告二人新店家中,告訴人戊○○確實遭二名男子持扣案屬於被告二人
所有已破損之木質折椅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七頁、第四十七頁、第六十二頁、同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扣案已破損木質折椅一張扣案可稽(相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卷第六十二頁),徵諸被告二人亦供稱當時現場有扭打一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十頁),並參以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時之傷勢非輕(驗傷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十六頁,照片見同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卷第十頁),衡情,倘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被告二人前揭新店住處前,已受有其於翌日驗傷時之傷勢,當無不立即就醫而仍至被告二人前揭新店住處之理。是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被告二人前揭新店住處,確實有遭到傷害之情,此點復足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翌日間,在其前揭新店住處家中一切行為均
與渠等無涉云云。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誠」之成年男子係被告辛○○找至其新店住處準備與告訴人戊○○就被告辛○○開立之本票協議之人,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一頁);被告壬○○亦自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並與一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攜同證人丙○至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辛○○前所開立之本票(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認渠等關係匪淺。而被告二人雖辯稱當時尚有打電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請其派員警到場處理以阻止「阿誠」等人之行為,足證並無要私行拘禁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等人之情形云云。然當時被告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警員通話內容,僅為被告與人打麻將遭詐賭,因而欠告訴人金錢而請求協助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汐警刑字第○九二○○四二七六七號函文及所附報告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該通話內容既未論及被告二人家中已發生爭執請求警察協助,反而僅談及被告遭告訴人戊○○詐賭之情,足證被告二人當時打電話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之目的,非為阻止「阿誠」等人,是亦不得據以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二人與「阿誠」一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並不可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目的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倘被害人離去特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僅受妨害,而尚未達「剝奪」之程度時,即不能率爾以本罪相繩。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即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夥同「阿誠」及同夥之人(先有不包括阿誠在內之二名男子、再有四名、五名成年男子),仗其體型、人數等優勢,且有一名男子擋在大門口,丙○亦被拘禁於已上鎖之房間內,禁止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等人離去,足認確已有具體行為,使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行動自由喪失。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八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戊○○傷害部分),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論斷。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恐嚇安全罪嫌,惟由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知,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併此敘明。被告二人與包含「阿誠」在內共十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與包含「阿誠」在內共十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等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對告訴人戊○○及證人甲○○、庚○○、丙○及丁○○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壬○○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已破損木質折椅一張,係於被告二人前揭新店住處查扣,為被告二人所有供傷害告訴人戊○○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見證人甲○○手持一皮包,遂強取皮包內之金錢計一萬二千元得逞,認此部分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並稱被告二人為索回前所受騙之金錢,故分別逼令證人甲○○簽立借據及本票(四十八萬六千五百元)、丙○簽立和解書及本票(一百二十萬元),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未遂,因認此部分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強盜得不法利益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強盜得不法利益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詞、證人丙○署名之和解書及本票一紙、證人甲○○署名之和解書及本票一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既遂罪、強盜得不法利益未遂罪之行為,均辯稱其未強取證人甲○○皮包內之金錢,亦未強逼迫證人丙○、甲○○開立和解書及本票等語。經查:
㈠就強盜證人甲○○一萬二千元之部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當時
被告辛○○向其要皮包以搜尋其有無攜帶行動電話,後來被告辛○○有將一萬二千元取出交由被告壬○○拿走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看到被告辛○○將證人甲○○之皮包交給壬○○而已,其他並沒有看到等語(同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十四頁),足證在證人丁○○未見到被告二人取走證人甲○○皮包內現金之情形下,證人甲○○之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徵諸告訴人戊○○雖證稱當時有看到被告辛○○自證人甲○○皮包內取走證人甲○○之現金一萬多元云云,惟告訴人即證人戊○○已自稱當時其因為被傷害,已經昏倒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以告訴人戊○○在已經昏倒之情形下,如何能清楚看到被告辛○○取出證人甲○○皮包內一萬多元之現金並交給壬○○?足證其證詞亦有可疑之處,是亦不得以告訴人戊○○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二人強盜甲○○財物不利之認定。故依卷內證據所示,應認當時被告二人拿走證人甲○○皮包之目的,係如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欲查證證人甲○○有無攜帶行動電話而已,尚難認被告二人有取走證人甲○○一萬二千元。故就此部分,因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強盜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載明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二人成立犯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五頁),是就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就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強盜得不法利益未遂部分:按刑法上之強
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證人丙○及甲○○二人雖有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立借據、本票與和解書等,此有借據、本票與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頁)。惟被告壬○○曾分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及同月十日分別匯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及三十一萬元予證人甲○○,此有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二人要求證人甲○○、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目的,係希望被告二人返還渠等認為證人甲○○、丙○等人詐賭之金額,並徵諸當時證人甲○○及丙○所書立之和解書內,尚特別載明「茲因 邵寶華 (即戊○○)、丙○、庚○○、甲○○共同設賭局詐騙辛○○,以(誤載為「已」)不法手段騙取金額一百二十萬現金及一百八十萬本票一張(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至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保險櫃內取回之本票),於今日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被識破而請求和解(誤載為「合解」)」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八號卷第六十八頁),足證被告二人要求證人甲○○、丙○簽立借據、本票與和解書之目的,確係為取回認為被詐賭而交付予告訴人戊○○、證人甲○○、丙○及庚○○之金錢而已,尚難認以被告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就此部分,因卷內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二人強盜得利未遂行為之認定,自應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已載明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二人成立犯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五頁),是就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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