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上訴人甲○○(原名 魏海濤 )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四、一九八六九、二○三○一、二三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原名魏海濤)、乙○○、丙○○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均論處上訴人等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柳嗣天 、 王道明 、 李文華 、 蔡俊男 及 尤耀奇 (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藉此向得標廠商恐嚇強索配標金之不法所有犯意,由柳嗣天率王道明、尤耀奇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出席中部地區電信廠商 蔡榮科 、 吳錫標 、 謝鴻鈞 、 陳智海 、 林增益 、 廖添富 、 王銘煌 、 張力元 、 陳亨全 等同業,在台中市○○○路河北東街一二三號「金麗都理容KTV」之聚會,席間,柳嗣天向與會廠商 表明渠 等將主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下稱中區電信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威脅受配標廠商須於得標後四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各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及投標金額,日後會另行派人通知,各廠商需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脅迫在場中區電信廠商必須接受渠等配標。且於該「金麗都理容KTV」之聚會後,柳嗣天旋即指派王道明率同上訴人等三人與李文華、尤耀奇、蔡俊男等人,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六日止,連續對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瑞祥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等十五家南區及中區電信廠商,各施以附表所載之脅迫、恐嚇行為,強迫各廠商配合渠等就中區及南區電信公司發包電信工程之配標作業,限制各廠商可得參與之投標區域及工程名稱,並於各廠商自行標得工程或依受分配工程得標後,對之恐嚇強索配標金,使附表所示瑞祥公司等十五家廠商負責人心生畏懼,或於自行標得其他非受分配工程後,交付款項予柳嗣天、王道明等人,或聽命不為其他工程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或於標得指定工程後支付配標金等情。然原判決附表所載,同屬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一部,依其附表所示,上訴人等三人與王道明、李文華等同夥,係先後於「八十八年四至七月間」,向表列瑞祥公司等十五家廠商施以脅迫,令其等依所定配標工程投標,或不為投標,及以恐嚇向各廠商按得標工程總額索取一定金額之「保護費」等情。此與上開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夥同柳嗣天等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八月六日止」為該犯罪行為,前後不相符合,有事實認定前後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等三人與柳嗣天、王道明等人係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之犯意聯絡,為表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理由內亦謂渠等係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罪之既遂、未遂罪。然其主文諭知則載為「柳嗣天、王道明……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脅迫,……」此與上開事實認定、理由論敘,不相一致,亦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附表記載,其中編號1部分,並未認定該次行為人柳嗣天、王道明、甲○○及綽號「 金川 」等人對瑞祥公司負責人 黃旺根 及其妻 陳美香 有為如何脅迫,以令其按所分配之工程標案投標之行為。另依該附表編號2、3、4、5、9、及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均僅認定其行為人有對被害公司負責人或員工為「要脅」、「脅迫」或「恐嚇」行為,至渠等究係以如何之眼前或將來之危害相加,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等具體之脅迫、恐嚇行為,則未加認定、記載,自不足為正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㈢、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又政府採購法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制定公布,依該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規定,其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施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三人與柳嗣天、王道明、李文華等人,基於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本意投標,而施以脅迫之犯意聯絡,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在台中市「金麗都理容KTV」出席中部地區電信廠商聚會時,由柳嗣天向與會廠商表明渠等將主導中區電信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電信線路發包工程之配標作業,並威脅受配標廠商須於得標後四日內交付工程總金額百分之四配標金充作保護費,各公司受分配之工程標案及投標金額,日後會另行派人通知,各廠商需依指定之工程標案配合投標,不得任意參與其他工程投標,亦不可報警,否則後果自負等語,而脅迫在場電信廠商必須接受渠等之配標等情,而依原判決附表所載,亦認上訴人等三人與柳嗣天、王道明等人係於八十八年四至七月間,分別向表列瑞祥公司等十五家廠商施以脅迫,令其等依所定配標工程投標,或不為投標。依此,則上訴人等三人上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為脅迫電信廠商,使不為投標,或違反其意願投標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既尚未施行,依上開規定,除合於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而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以該法所定罪名相繩。甲○○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即曾具狀執此抗辯(見原審更㈠卷㈠第一三四頁、卷㈡第一一八頁)。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仍就上訴人等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所為上開行為,論以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六項之罪,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三人牽連犯恐嚇取財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