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宗儒律師右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扣案之匯款收據陸張、客戶名單拾伍張、匯款資料拾貳張、收據陸張、甲○○存摺壹本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錦興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錦興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經營之錦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法令許可之金銀買賣、收兌金銀飾品銀器及珠寶、珠寶玉石之進出口及製造加工金銀飾品及銀器等業務,且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以自己及不知情之 黃銘國 之名義,在臺北銀行龍山分行分別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臺灣與香港、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提供予需自臺灣地區匯出資金、款項至香港、大陸地區之不特定客戶揚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貿公司)等人,進行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方式係甲○○提供上開帳戶,並與某經營地下通匯業務之同業,協議新臺幣與美金、日幣、港幣、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由臺灣地區欲匯款至香港、大陸地區之不特定人,直接將新臺幣款項匯入前述甲○○所提供之帳戶後,再由甲○○委託地下通匯業者匯至客戶指定之香港或大陸地區帳戶,待匯款完成後,甲○○再將款項交予地下通匯業者,而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並從中以每一萬元美金賺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佣金;每一百萬元日幣賺取二百元至三百元佣金;每十萬元港幣賺取五百元佣金;每一萬元人民幣賺取一百元佣金以牟利。迨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現金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均責付甲○○保管)、甲○○、黃銘國存褶各一本、收據六張、客戶名單十五張、匯款資料十二張及匯款收據六張,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緯謙 、錦興公司業務員黃銘國、 江章銘 及揚貿公司出納 康世輝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確有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與其客戶對話之事實,亦有被告同意引為證據之由通信監察錄音帶所節譯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信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復有現場搜索及扣押之照片十張、臺北銀行存摺對帳單一份、匯款收據六張、客戶名單十五張、匯款資料十二張、收據六張、甲○○、黃銘國存褶各一本及現金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責付甲○○保管)等物可資佐證。另被告經營之錦興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經營法令許可之金銀買賣、收兌金銀飾品銀器及珠寶、珠寶玉石之進出口及製造加工金銀飾品及銀器等業務,並不包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縱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移轉,亦均屬「匯兌業務」,此分別經中央銀行外匯局(八五)臺央外柒字第二五一九號、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臺融局(一)字第八五二四九五○五號函釋在案,是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則新臺幣、外幣、人民幣均得為匯兌之客體,應無疑義。從而,本件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負責之特定人,以新臺幣兌換美金、日幣、港幣、人民幣之匯率,訂出新臺幣兌換美金、日幣、港幣、人民幣之匯價後,將有需求之不特定客戶之資金,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至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領取等值之美金、日幣、港幣或人民幣之方式,為不特定之客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自應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規範。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以反覆同種類之匯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從事前開所述匯兌業務之行為,屬於包括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另銀行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之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亦即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犯罪行為有三:一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二為非銀行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三為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另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於七十八年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做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本件被告因未諳法律,貪求賺取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佣金,不慎觸犯銀行法相關規定,再參酌理由四被告之情節,如逕加之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刑,顯屬法重情輕,應認被告尚有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緩刑宣告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九百萬元,緩刑五年,並經公訴人同意(均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爰審酌被告 素行 堪稱良好,平日經常將其所得以自己、妻子或子福利基金會、創世基金會及兒童癌症基金會等國內各公益團體與機構,更領養有臺灣世界展望基金會之兩位貧童(一位位於薩爾瓦多,一位位於菲律賓),有相關捐款收據及兒童收養資料可資佐憑,然被告未經許可自八十六年間起即擅自從事國內外匯兌業務,長達六年,嚴重破壞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深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依被告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貪圖代客匯兌佣金,又未諳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且被告於遭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即與出租營業地點之出租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將錦興公司辦理解散、註銷,目前更已另覓正當職業,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臺北市政府函一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一紙、照片十三張、員工職務證明書一紙及在職證明書一紙等可為參佐,應認被告已深感悔悟,經本次罪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再被告之配偶患有慢性骨盆腔疾病,需長期臥床休息,被告之子女亦均年幼在學,年老母親亦靠被告一人扶養,而被告本身又罹患憂鬱症自主神經失調及心臟冠狀動脈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四紙、戶口名簿一紙、在學證明書一紙、之請求,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匯款收據六張、客戶名單十五張、匯款資料十二張、收據六張、甲○○存摺一本及現金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五百元中之四十三萬九千五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現金兩百三十萬元部份,被告雖辯稱係用以購買房地之訂金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匯款存款單據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查,前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所稱該筆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分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七日,顯已在被告遭查獲之後,是以此尚難證明該筆金額係被告用於購屋之訂金;況衡之常情,一般人若非為應付隨時之資金運用,不至將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如此大筆金額放置於營業場所,應認二百三十萬元為被告代客辦理國內外匯兌之資金,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黃銘國存摺一本,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不知情之黃銘國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滙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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