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D一A八七四一九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四一九七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吊銷甲○○之駕駛執照,甲○○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時,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異議人則以:伊當日原本與友人在石門水庫觀賞夜景,嗣離開駕車行經崁津橋往北二高方向返家時,遇警封路攔檢,此時前方已有其他車輛,警方聲稱採「漁網式」將所有車輛驅離至小巷中逐一開立紅單,並百般刁難,另警方並稱有錄影存證,而駁回伊之申訴,由於紅單繳費日期已近,為避免罰款加倍,伊已先行繳納;若警方蒐證錄影帶中確有飆車之行為,伊願受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時,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四一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溪警分交字第○九二二○一七○一六號書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勘驗由原舉發單位檢送之採證光碟片之結果為:「㈠光碟片之內容分為勤務帶與蒐證帶。㈡勤務帶內容顯示:拍攝時間為夜間,位置於崁津橋上,警方在路邊佈哨。零分十五秒起,約三十部自用小客車在崁津橋上以正常速度行駛,車與車間之距離很接近,車速不快,無相互超車或逆向之情形。嗣後警方將車輛圍堵在橋上,有多部車迴轉行駛,此時車速較快,二分二十七秒警方於附近小路上攔截多輛車。㈢蒐證帶內容顯示:拍攝時間為夜間,一排汽車停放於小路上受檢,於一分三十秒出現本件異議人之七N─0八七0號銀色自小客車,後來停車受檢之駕駛人下車群聚交談,均為年輕男性。」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因此,從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片內容結果,雖未發現其中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固難遽認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二)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員警 趙令宗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是我擔任路檢組,本件是我舉發的。當時舉發情形,當天二點半時約有三十部車,由北桃八十三公路往崁津橋方向行駛,我看到成群集結快速行駛,我的位置就在北桃八十三公路的終點,我就通報指揮中心,指揮中心就開始佈竹筒式取締勤務的哨。後來在攔停之前,他們有在崁津橋附近流竄。異議人的車是我填單舉發的,異議人的車有逃竄到巷子裡面,才停下來接受我們的攔檢」、「(問:車與車之間的距離?)幾乎是貼著行駛。我看到好多輛車子很快的行駛過去。」、「(問:異議人的車子是否為其中的車輛?)是的。舉發當時異議人跟其他被舉發的駕駛約有二十人在談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自承伊所駕駛汽車與案外人 簡豪君 駕駛汽車,兩部車相距不到半台車,持續以這樣六十到八十公里之速度駕駛,如果前車煞車,後車按理應該會有撞及前車之危險等語,異議人復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 陳明 當時車速七、八十公里,伊不知道當地速限,但承認有超速等語,核與證人趙令宗之證述及上開採證光碟片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再衡諸證人即警員趙令宗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於上開舉發時地,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二輛以上汽車超速危險駕駛之行為,洵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之情形,惟非謂「危險駕駛」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明定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列舉,故以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由舉發人員因應當時情形認定之。異議人舉發當時本應謹慎駕駛,惟其竟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而二輛以上汽車超速且前後車間距不及半台車之方式駕駛,業如前述,若當時超速行駛中之前車突然煞車,後車必定會有追撞前車肇事之危險,俱徵異議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舉發時地二輛以上汽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係二輛以上汽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裁決書記載本件舉發違規事實為「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且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前段規定裁處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有未洽,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前段、第五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