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邵良正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姓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綽號「老弟」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螺絲起子、鉗子等兇器(併同手套等物),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所示方式,侵入該所示處所(侵入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如該所示被害人財物,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增祥貿易有限公司職員丁○○、台塑汽車公司職員丙○○、 邱滄洋 ,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本院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據上,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之健全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作用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是,故如毀壞門鎖進入行竊,應認係毀壞其他安全設備。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金屬材質製品,質地堅硬且尖銳,若持以使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同條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因如上述,被告與「老弟」等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兇器併同手套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竊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其等持如上之物,並破壞門鎖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竊行,則係犯同條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老弟」間,就如上各該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四次竊行,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七、八、十所示各該款項,被告陳稱為自己收藏之款項,並非竊盜所得,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不為沒收之宣告;而編號九其中之贓款新臺幣四萬二千元,雖據被告陳明,為犯罪後變賣贓物所得之款項,然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又該附表其餘款項,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應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與所得財物│備註│├──┼──────┼────────┼─────────┼──────┤│一│九十一年九月│臺北市松山區民生│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臺灣板橋地方│││五日上午六時│東路四段五十四號│五所示客觀上足認為│法院檢察署九│││四十分許│八樓八○四室│兇器之工具並同手套│十二年偵字第│││││(即附表二編號六)│三一七二號即│││││等,與年約四十餘歲│一六一八七號│││││不詳姓名綽號「老弟│【以下均同】│││││」之男子,共同撬開│(侵入住宅部│││││增祥貿易公司處所之│分未據告訴;│││││門鎖,侵入屋內,竊│以下均同)│││││得:││││││回數票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現金││││││七百五十元、收音機││││││一台、中油油票一萬││││││元等。││├──┼──────┼────────┼─────────┼──────┤│二│九十一年十月│同右│以右述方式,竊得:│同右│││二十九日上午││黃鑽戒指、圓鑽耳環││││七時許││、南洋珠鍊墜、鑽石││││││ 項鍊 、南洋珠戒指、││││││養珠耳環各一個、金││││││飾一批(約六兩)、││││││現金五千元等,共值││││││約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三│九十二年一月│臺北市松山區敦化│以右述方式,破壞台│同右:│││十四日上午七│北路二○一號十一│塑汽車公司辦公室門│被害人:台塑│││時許│樓│鎖後,侵入屋內竊盜│汽車公司│││││,竊得:││││││手錶一只、洋酒一瓶││││││等。││├──┼──────┼────────┼─────────┼──────┤│四│九十二年一月│臺北縣中和市南華│以右述方式,撬開林│同右│││十四日下午四│路四十九號十五樓│仁安住處門鎖後,侵││││時許││入屋內竊得:││││││現金十五萬元、女用││││││手錶一只、洋酒二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螺絲起子│二支│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七○五│││││號贓證物品清單│├──┼───────────────┼────┼───────────┤│二│鉗子│一支│同右│├──┼───────────────┼────┼───────────┤│三│拔釘器│一支│同右│├──┼───────────────┼────┼───────────┤│四│扳手│一支│同右│├──┼───────────────┼────┼───────────┤│五│鐵槌│一支│同右│├──┼───────────────┼────┼───────────┤│六│手套│六雙│同右│├──┼───────────────┼────┼───────────┤│七│舊版一百元│六張│同右│├──┼───────────────┼────┼───────────┤│八│舊版伍拾元紙鈔│六張│同右│├──┼───────────────┼────┼───────────┤│九│新臺幣七萬二千元(其中四萬二千││同右│││元為竊得財物變賣之贓款)│││├──┼───────────────┼────┼───────────┤│十│硬幣二千一百元││同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