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三小段三五六地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號之房地(其上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五樓),原係其父丙○○(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過世)所有,且該房地上亦已司(下稱中興銀行)。竟在無出售該房地予甲○○真意之情形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住處,向甲○○施用詐術誆稱願將該房地以四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甲○○,並稱該房地待其父過世,其得自由處分該房地時,即會將該房地移轉予甲○○,其亦會處理該房地上有關中興銀行抵押權之問題,使甲○○陷於錯誤而向乙○○表示願以四百萬元之代價承買該房地,並先交付二百萬元之款項與乙○○(約定另外之二百萬元待日後移轉所有權時方再行交付)。詎料,乙○○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後,非但未塗銷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又將已售予甲○○之前開房地,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盈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福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 張榮 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且始終未清償該等抵押債務。嗣經甲○○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發覺此情,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有與告訴人甲○○就前揭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三小段三五六地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號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且告訴人確實有交付其二百萬元之買賣價款;且其並未塗銷原設定於中興銀行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又分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盈福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張榮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固均供認無誤,惟 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之行為,於買賣之際已先告知告訴人,且事先均已得到其同意,是其主觀上不僅無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住處,與告訴人就前揭坐落於臺北市○○區○○街三小段三五六地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號之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告訴人並交付被告二百萬元之買賣價款,且被告不僅始終未塗銷原設定於中興銀行三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又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盈福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張榮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復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合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此情均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用詐欺行為,且其主觀上有無詐欺之不法犯意。經查:㈠被告以前揭房地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盈福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張榮設定一百萬元之抵押權一事,事前並未得告訴人同意,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被告雖一再辯稱有告知告訴人房地設定抵押一情,惟由卷內證據觀之,被告所謂告知告訴人抵押權一事,應係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有關中興銀行三百六十萬元之部分(此部分告訴人亦承認被告確實有告知,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頁),而非指被告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另行設定總額高達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一事。否則在告訴人無法確保被告定會償還買賣契約成立後之抵押債務,且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所設定之抵押權總額(三百萬元)已高過告訴人尚未支付之尾款(二百萬元)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同意被告再於該房地上設定總額達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他人之理。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不久,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該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且並未清償該抵押債務,以至於該房地遭拍賣,並由告訴人以其妻 李彩惠 之名義,再支付四百萬元之價金後,始得買回該房地,此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前揭審判筆錄後),更足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僅在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使之交付二百萬元之價金而已,並非欲實際出售該房地予告訴人,否則當無將該房地出售予告訴人不久後,旋即另行設定高額抵押與他人之理。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其主觀上確有詐欺之不法犯意之情,均已足認定。㈡證人即被告之姊 謝如瑩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已約定要讓被告無條件利用該房地云云(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惟證人謝如瑩係被告之姊,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是其證言之可信度較低,得否遽以其證言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已有疑義。參以如前所述,告訴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已支付被告二百萬元之價金,倘所謂「無條件利用該屋」,包括被告得自由不受限制將該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且可不償還任何抵押債務以至使實際上已出售予告訴人之房地遭到拍賣之情形,則對已支付二百萬元之告訴人,其權益應如何獲得保障?是縱使告訴人曾同意被告使用該房地,亦絕不可能如證人謝如瑩所稱被告得無條件使用該房地,甚至得任意將該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之理。故證人謝如瑩之證詞並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詐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三、查被告並無出售前揭房地予告訴人之真意,竟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誆稱願將該房地以四百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詐欺所得之數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第三一○二號案件部分),該二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由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可知,分係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卷第一頁、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卷第九十一頁),與本件被告成立犯罪之犯罪時間,相距已逾二年,且其行為、方法、手段等均與本件不相同,尚難認與本案間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應加以審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