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九八八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民國八十三年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成植物人,嗣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七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甲○○於原告成植物人後與訴外人 劉寶龍 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丁○○,惟劉寶龍為掩飾犯行,偽造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丁○○(當時為 劉萬田 )之生父為劉寶龍、生母為 莫雅芬 ,劉寶龍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該刑案中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丁○○為被告甲○○與訴外人劉寶龍所生。嗣被告甲○○向鈞院訴請准其與原告離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被告甲○○已非原告之配偶,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父 林相標 已死亡,依民法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母丙○○○即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且原告之母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前開離婚訴訟中始知悉被告甲○○與訴外人劉寶龍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丁○○之事。
(二)按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丁○○,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丁○○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成植物人已成植物人)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丁○○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捨棄上訴狀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丁○○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被告甲○○與自原告於八十三年車禍後迄今均無同居之事實,判決離婚後原告之母丙○○○才知有被告丁○○之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七號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成植物人,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七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及被告甲○○前向本院訴請准其與原告離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卷宗查明屬實。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既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被告甲○○已非原告之配偶,原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父林相標已死亡(見卷附一條第一項、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一千零九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之母丙○○○即為原告之監護人,亦即法定代理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否認子女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與其與被告甲○○所生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甲○○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因車禍頭部外傷成植物人,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七號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甲○○於原告成植物人後與訴外人劉寶龍發生性關係,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丁○○,劉寶龍為掩飾犯行,偽造出生證明至戶政事務所申報被告丁○○(當時為劉萬田)之生父為劉寶龍、生母為莫雅芬,劉寶龍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於該刑案中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確認被告丁○○為被告甲○○與訴外人劉寶龍所生;嗣被告甲○○又向本院訴請准其與原告離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及原告之母丙○○○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前開離婚訴訟中始知悉被告甲○○與訴外人劉寶龍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丁○○之事,依法雖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惟原告與被告甲○○早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而生之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九七號裁定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九七號案卷、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號民事案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被告甲○○亦到庭稱:被告丁○○確非被告甲○○與原告所生,被告甲○○與自原告於八十三年車禍後迄今均無同居之事實,判決離婚後原告之母丙○○○才知有被告丁○○等語。而本院依前開刑案中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被告甲○○、被告丁○○(當時為劉萬田)與訴外人劉寶龍、莫雅芬四人經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
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認依遺傳法則,劉萬田(即被告丁○○)之血型及各項DNA型別分別與甲○○及劉寶龍之各項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丁○○即可能(機率百分之99.99以上)為甲○○與劉寶龍所生,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欲二十八日調科肆字第○九一二三○六一六五○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丁○○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丁○○後,自被告丁○○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被告甲○○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丁○○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然參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丁○○為甲○○與劉寶龍所生之結果,堪認被告丁○○應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無訛。從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知悉被告丁○○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