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刑事判決之送達(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寄存送達在羅斯福路派出所,經十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竟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扣除其在途期間十日,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查抗告人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仍論處抗告人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罪刑(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該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郵務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台北市○○路○段○○○巷一二八之一號,然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經送達之郵務人員依法以寄存方式予以送達,亦即將兩份送達證書,一份黏貼在該送達地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管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則該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該寄存日起經十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因抗告人住所非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一之㈠規定,計算其在途期間為十日,經扣除後,其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應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有附於原審更㈢卷之刑事上訴狀可按,顯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原裁定因之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乃依上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送達機關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製作送達證書黏貼在其住處門首,亦未將之置於其信箱,致抗告人不知有寄存送達,而未能前往領取判決,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自應以抗告人實際領取判決之時間,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為送達之時,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尚未逾期云云。然本件寄存送達已經送達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兩份送達證書,一份黏貼在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址信箱,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管轄之羅斯福路派出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足憑,業如前述。抗告意旨徒憑自己說詞,指該寄存送達並不合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V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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