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第二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244號、第19869號、第20301號、第236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98年1月31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9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在羅斯福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民國98年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扣除在途期間10日,已逾10日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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