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拾貳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為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之「明洧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洧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明洧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有實際營業之行為,應就其營收徵收營業稅,甲○○乃竟與 宋坤霖 (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 力山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山公司)之負責人)、 林楊環 (設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園霖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霖公司)之負責人)、 黃女芳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之利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燁公司)之負責人)、 宋威震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三之震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大公司)之負責人)等五人(宋坤霖、林楊環、黃女芳、宋威震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六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甲○○復基於逃漏明洧公司應納之營業稅之概括犯意,及幫助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而與宋坤霖、林楊環、黃女芳、宋威震約定相互以所屬公司名義虛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提供其他公司虛列作為進項,虛增成本,以資沖抵銷項稅額,並據以申報稅捐,因除力山公司、園霖公司外,其他各公司所虛開與他公司之發票金額(銷項金額)遠低於他公司虛開與公司之發票金額(進項金額),造成經營虧損之假象,以此方式逃漏應負稅捐,力山公司則大量開立發票、製造經營獲利良好之假象,以利於向銀行辦理貸款,其中甲○○明知其擔任負責人之明洧公司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並無銷貨與園霖公司、利燁公司、震大公司之事實,仍於明洧公司前揭所在地,以明洧公司名義,連續虛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張數之統一發票共三十六張與園霖公司、利燁公司、震大公司,供上開公司列為進項金額,共計供上開公司虛列進項稅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以此方式幫助利燁公司、震大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總額之稅捐(至於園霖公司雖亦自甲○○處收受上開虛開發票作為進項稅額,然園霖公司虛列銷項稅額高於虛列進項稅額,並未達於逃漏稅捐之結果)。而宋坤霖、黃女芳則基於前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幫助明洧公司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張數之力山公司、利燁公司統一發票與明洧公司,由甲○○持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十二次,共計為納稅義務人明洧公司以上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達二千一百五十一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至各期營業稅之逃漏稅額,因資料業逾保存期限銷毀,無法認定)。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首查:本件被告甲○○起訴時之住所為桃園縣楊梅鎮北高山頂二五之三號、居所為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十三鄰嶺尾七七號,有起訴書一紙可稽,被告之住居所固均非本院轄區;又明洧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門牌證明書、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然被告係幫助利燁公司、震大公司逃漏稅捐(詳見後述),其中利燁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震大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均係在本院轄區,依幫助犯以幫助行為地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為犯罪地之法理,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宋坤霖、林楊環、黃女芳、宋威震於本院另案(九十年訴字第八四0號)審理時所為自白陳述相符,亦與證人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員 鄭雅云 於本案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明洧公司虛進虛銷發票明細表一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二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一份、力山公司等四家公司涉嫌違反營業稅法相關資料分析表一紙、力山公司等七家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相互循環開立發票明細表一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二一0四四一八九號函附明洧公司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二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十二份、力山公司虛開與明洧公司之發票共七十三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或帳冊,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應予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各期營業稅之逃漏稅額,因相關進、銷項憑證業逾五年保存期限而銷毀,無法查明認定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三一0二四六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一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繕具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在卷,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判,無庸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宋坤霖、林楊環、黃女芳、宋威震就上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之目的在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是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間,二罪犯罪主體有異,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上說明,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犯行共十二次,亦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部分漏未載明被告犯有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惟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交由甲○○申報扣抵二千二百六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之銷項稅額」,於補充理由書中亦述明「甲○○並將上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等業務文書上,持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報稅」等語,顯已就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犯行列為犯罪事實而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發票抬頭│虛開發│發票虛列銷售│發票虛列銷項│發票抬頭公司逃漏總稅額││(買方)│票張數│總額│稅額││├────┼───┼──────┼──────┼─────────────┤│園霖公司│十六張│1177萬5185元│58萬8759元│無│├────┼───┼──────┼──────┼─────────────┤│利燁公司│十一張│723萬6467元│36萬1822元│973萬4708元│├────┼───┼──────┼──────┼─────────────┤│震大公司│九張│424萬0844元│21萬2043元│1000萬3769元│├────┼───┼──────┼──────┼─────────────┤│合計│卅六張│2325萬2496元│116萬2624元│1973萬8477元│├────┴───┴──────┴──────┴─────────────┤│備註:㈠各發票抬頭公司因向力山、園霖、利燁、震大、 全晟 、明洧、旭崗、鋐燿││等多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又開立不實發票與上揭多家公司,非僅被告為││代表人之明洧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故僅計列其總逃漏稅額。││㈡園霖公司雖有自被告處取得上揭不實虛開發票,以資申報稅捐,然經與上││揭公司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之結果,總虛報進項稅額小於總虛報銷項稅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並無造成逃漏稅之結果。│└────────────────────────────────────┘附表二┌──────┬──────┬────────┬─────────────┐│開立發票公司│虛開發票張數│發票虛列進項總額│發票虛列進項稅額│├──────┼──────┼────────┼─────────────┤│震大公司│十四張│1565萬0844元│78萬2544元│├──────┼──────┼────────┼─────────────┤│利燁公司│四二八張│4億3762萬1615元│2188萬1105元│├──────┼──────┼────────┼─────────────┤│合計│四四二張│4億5327萬2459元│2266萬3649元│├──────┴──────┴────────┴─────────────┤│備註:明洧公司逃漏稅捐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二千一百五十萬一││0二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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