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啟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1號、第3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啟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姚啟峰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與孝倫路口附近之某小吃店飲酒,其於飲用58°高粱酒後,明知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亦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詎姚啟峰主觀上固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小吃店出發,先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與友人聊天後,再騎乘同部機車自該清潔隊出發往彰化縣和美鎮鎮平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許,姚啟峰騎乘前揭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鹿和路
5段290巷之┬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起訴書漏未記載),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並致注意力、控制力顯著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猶冒然前行,適 施瑞西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姚啟峰前方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姚啟峰見狀煞避不及,而以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施瑞西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施瑞西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延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姚啟峰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彰化縣警察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 黃裕銜 陳明 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接受裁判;另經黃裕銜警員於同日15時16分許對姚啟峰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瑞西之妻 陳秀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姚啟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姚啟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施瑞西之妻陳秀枝於警詢中指訴明確(相驗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憑(相驗卷第12頁至第22頁、第26頁)。而被害人施瑞西因本件車禍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延至同翌日(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55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張等附卷可佐(相驗卷第32至第38頁),且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可參,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而其經警施以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亦有畫圓起伏不定之失衡情形,足認被告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致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另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字交叉路口,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相驗卷第21頁),然竟疏未注意上情,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本案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施瑞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姚啟峰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22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43頁至第45頁)可資參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公訴人疏未注意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補充,附此敘明。㈢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依此,足徵被告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並於駕車途中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次按10
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究其犯罪行為態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均僅係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適用法則,並無依刑法第55條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8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係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後,立法者顯係以新訂之罪名設立更完整之構成要件,以取代舊有之一部構成要件,自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醉駕
車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且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犯罪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其確因酒醉駕車致注意力減退而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犯罪所生之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此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暨考量被告肇事之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為促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尊重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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