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右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就被告乙○○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己○○部分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NOKIA」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貳佰陸拾壹個均沒收。
己○○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NOKIA」字樣係芬蘭商諾基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外殼(下稱手機外殼)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五人所販賣之手機外殼,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號一樓九一室所經營之「臺灣之聲通訊行」內,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上開五名男女販入標示「NOKIA」商標之仿冒手機外殼數批後,利用不知情店員 杜慧嫺 、 年強 二人將之陳列在「臺灣之聲通訊行」內加價求售,以每個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往來顧客,賺取差價牟利。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更利用甫受僱不知情之己○○在上址擔任店員,然己○○未及販出上開仿冒手機外殼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手機外殼二百六十一個。
二、案經芬蘭商諾基亞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迄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在「臺灣之聲通訊行」內陳列販賣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核與告訴人芬蘭商諾基亞公司之指訴及被告己○○警訊中之供述相符;而告訴人委派人員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臺灣之聲通訊行」,以二百元之價格向當時之店員杜慧嫺、年強購得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一個,亦有該手機外殼照片二幀、杜慧嫺、年強之名片、收據、NOKIA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各一張附於偵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外殼二百六十一個,經鑑定證人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本院當庭鑑定後,確係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無誤,亦有該等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扣案及各該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此外,復有「NOKIA」商標註冊證、世界最知名品牌調查表各一張、搜索現場照片四幀、租賃契約書、「臺灣之聲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雖其矢口否認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將「臺灣之聲通訊行」連同店內商品頂讓予戊○○,己○○係戊○○所僱用,與伊無關,伊不知店內仍陳列販賣仿冒手機外殼云云,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頂讓契約書一紙為憑。惟查:
(一)本院依被告乙○○之聲請傳訊證人戊○○,其雖到庭證稱: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讓「臺灣之聲通訊行」,並經由沈姓友人介紹,自同年月二十日起僱用被告己○○在該通訊行擔任店員,惟因沒有經營此業經驗,故商請被告乙○○輔導經營,被告乙○○頂讓該店後查獲前,曾前往店裏指導被告己○○做帳(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五九頁);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戊○○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份的店租六萬元,我自己交給房東,頂讓店面前,並沒有跟房東談承租及租金之事,乙○○沒有頂讓手機外殼給我,手機外殼是放在辦公桌旁箱子內,乙○○說那箱東西他會來拿回去,我二、三天才去店裏一次,營收是先打電話問己○○營業額多少,再跟他約地方拿給我,通常約在三重見面取款,曾經在我家樓下及三重天臺廣場取款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與被告乙○○供稱:九十年十二月份租金是十二月五日應該要付給房東,我十二月五日已經付給房東,所以我向戊○○收了半個月的房租,簽頂讓契約時,房東剛好過來,我們三個人有談,房東說契約還沒有到期,只要我們二人講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至六一頁),顯然不符;亦與被告己○○供述:因為生意不好,所以還沒有送過營收款項給戊○○,扣案仿冒手機外殼放在維修桌後的箱子內,我有陳列大概十多個手機外殼在玻璃矮櫃內,牆壁上掛的手機外殼不是我陳列,我去工作時,就是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五、六八頁)齟齬。
(二)本院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調「臺灣之聲通訊行」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戊○○之相關申請資料,該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一六八四0六四00號函覆「臺灣之聲通訊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由乙○○變更為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而隨文檢送之讓渡書則載明「茲本人(指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三六之九一號經營臺灣之聲通訊行商店自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起讓與戊○○先生繼續經營恐口無憑特立此為據」等語,其後記載之文件日期亦為「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二日」,有該讓渡書附於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可憑,經核與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四一頁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頂讓契約書顯然不同,經本院詰之被告乙○○,其竟供稱:主管機關說要申請當天的讓渡書才可以辦理,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才拿來給我簽,是形式上的讓渡書,所以我沒有什麼印象云云,本院再訊以:申請變更負責人之日期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並不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有何意見?其又改稱:會計事務所說他們在趕年底的結算申報,說有空時再幫我們辦,當初我們交的資料不齊全,後來會計師事務所臨時要我們補,我們舊的讓渡書不在身上,所以才臨時寫這張讓渡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被告乙○○對於何以存有二份頂讓契約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互相矛盾,所供述情節即非可盡信。
(三)且查,被告己○○為警查獲當日警訊時供稱:為警查獲時我在場,「臺灣之聲通訊行」負責人為乙○○,我與乙○○是僱主關係,我不知道如何與乙○○聯絡,他都有時間就至店看一下,核對帳目就離去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雖其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附和被告乙○○之辯詞而供述:係受僱於戊○○,警訊時曾向警方表示老板為謝姓女子,惟警察說營利事業登記證是乙○○,不可能是謝小姐,並表示如果不承認,就當伊是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七、八三頁);惟經傳訊製作被告己○○筆錄之警員丙○○,其結證:筆錄記載被告乙○○為老板,係依被告己○○之陳述,己○○並沒有說老板是謝姓女子,只說是乙○○,我不可能向己○○表示如果不承認乙○○是負責人,就當其為負責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堪認告己○○上開供述要屬迴護被告乙○○之詞,無足採信。此外,本案查獲時,「臺灣之聲通訊行」仍使用負責人為被告乙○○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亦有附於偵卷第六頁之扣押物目錄表備考欄之印文可憑。
(四)綜右所述,被告己○○警訊時已供明「臺灣之聲通訊行」負責人為被告乙○○,雖戊○○到庭證稱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受讓該商號,並僱用被告己○○,惟參諸戊○○就九十年十二月份之店租交付情形、與房東洽商承接店面之租賃事宜、向被告己○○收取營業收入與否、是否陳列扣案仿冒手機外殼在「臺灣之聲通訊行」店內牆壁上等節,或與被告二人陳述不符,或與事實未合,苟其確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受讓「臺灣之聲通訊行」,何以其等就此等重要事項陳述齟齬若甚,再佐以被告乙○○對於卷存頂讓契約書及讓渡書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本院認迄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臺灣之聲通訊行」負責人仍係被告乙○○無訛,其迄當日為止,仍有販賣仿冒「NOKIA」商標手機外殼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商標法雖經修正,並由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字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惟訂於六個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施行,是本案仍應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附此敘明。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己○○及杜慧嫺、年強為之,係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係自八十八年間即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五人販入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且自購入時起即有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之事實,業據其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乙○○係自於八十九年間,連續購入仿冒之手機外殼,並自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僱用被告己○○陳列該等手機外殼,容有未合,原審判決未予更正加以援用,即有未洽;且為警扣案之手機外殼,除附表三所示二百六十一個外,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二十個係遭警誤為仿品而扣案之真品,已據鑑定證人丁○○當庭鑑定確認屬實,由本院另行封存,並清點扣案手機外殼數量後,制有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能究明將該等真品併同沒收,沒收之手機外殼數量亦有訛誤,自於法不合;又被告己○○應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己○○與被告乙○○係共犯,尚嫌速斷;另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乙○○意圖欺騙他人,『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亦與法條用語不符,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後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破壞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並損及其商業利益,且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悟,飾詞狡辯,態度非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仿冒「NOKIA」商標手機外殼二百六十一個,為被告乙○○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拒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被告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在「臺灣之聲通訊行」內陳列仿冒「NOKIA」商標手機外殼,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述之仿冒手機外殼二百六十一個,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販入仿冒手機外殼、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之指訴、證人丙○○警偵訊時之證詞,暨扣案之仿冒手機外殼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前揭通訊行擔任店員,且陳列部分仿冒手機外殼在店內玻璃矮櫃內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共同販賣仿冒商標之手機外殼犯行,辯稱:伊是受僱看店,之前未曾從事手機通訊行業,不知道扣案手機外殼係仿冒品,且並未賣出任何仿冒手機外殼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在本院抗辯告訴人聲請搜索查扣之手機外殼一批,部分係真品,並當庭取出如附表一所示含AB蓋(指手機外殼機面及機背部分)之手機外殼五個,辯稱係真品,經本院傳訊鑑定證人丁○○到院鑑定後,發現被告乙○○取出之上開手機外殼五個確為真品,鑑定證人丁○○並自其餘扣案手機外殼中再挑出如附表二所示含AB蓋之手機外殼三個、A蓋(指手機外殼機面部分)之手機外殼十二個,鑑定確認係告訴人產製之真品,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嗣經本院清點扣案手機外殼數量後,制有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而鑑定證人丁○○於本院結稱:真品外殼依機種不同,鑑定方式也不同,從外包裝顏色及形狀來判斷,有一些扣案手機外殼的顏色、形狀及包裝與告訴人公司的完全不同,告訴人根本沒有出產這樣的產品,至於有一些扣案手機外殼仿冒的很像,但是告訴人手機外殼包裝上不會有二個型號的編碼,原廠包裝上會有型號、顏色,但扣案手機外殼包裝沒有記載型號、顏色,而且顏色也與告訴人生產的不一樣::,從包裝、顏色、形狀等可以辨別真品或仿品,有極少數仿冒的很像,比較難辨別,扣案物如果是從事本業的人,應該可以辨別出來,因為他們常接觸手機的配件,知道原廠的包裝、型號等,至於消費者就可能比較難辨別,真仿品之材質相差不多,本案查獲時真品外殼零售價格N八二一0是四百五十到五百元,N三三一0售價是四百五十到五百元,批發價格N三三一0、N八二五0大約一百八十元到二百元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亦表示搜索時係由受過鑑定訓練之律師在場協助屬實;足證告訴人產製之手機外殼材質、販賣價格與仿品差異不遠,通訊業之從業人員固然可由手機外殼之包裝、型號、顏色判斷真品或仿品,惟非從事此業之一般消費者則無辨識能力。此由本件搜索查扣時,雖有告訴人委任受過鑑定訓練之律師在場協助,猶仍扣得部分真品一情,益資證明。
(二)被告己○○為警查獲時僅受僱在「臺灣之聲通訊行」工作八天,其先前雖曾在金和興織帶有限公司、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天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保承資字第一0四00八二號書函檢送之投資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惟金和興織帶有限公司(現已解散)係從事各種織帶之製造、加工、買賣、進出口等業務,與通訊業無涉,有本院依職權上網列印之該公司基本資料存卷足憑;被告在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負責維修、看管製造電腦電路板零件之機器,與行動電話產製無關,亦據證人即被告任職捷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甲○○到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五八頁);而天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包含電信器材批發業,然被告己○○僅在該公司之前身蔥爾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線上作業員,不曾從事進口、製造、販賣行動電話及其外殼等相關業務,有證人即被告任職天瑜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陳潓瑩 之警訊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承上堪認被告己○○除在「臺灣之聲通訊行」擔任店員八日外,先前未曾從事手機外殼相關通訊產業,其非通訊業之從業人員,辨識手機外殼真偽之能力實與一般消費者無異。參以扣案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其材質、販賣價格與真品相差不多,被告己○○僅受指示在通訊行內擔任店員,並未以低價販入該等仿冒之手機外殼,是尚難僅憑被告己○○受僱在上開通訊行擔任店員八日,為警搜索查獲時在場等節,即擬制推認其明知扣案手機外殼為仿冒商標商品猶意圖販賣而陳列。
(三)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供述、告訴代理人謝樹藝律師之指訴、證人丙○○警員之證詞暨扣案之仿冒手機外殼等證據,僅足證明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己○○在「臺灣之聲通訊行」擔任店員,且該通訊行內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NOKIA」商標之手機外殼等事實,惟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猶意圖販賣而陳列或進而販賣之主觀犯意。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己○○確有主觀犯意而違反商標法之積極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認定被告己○○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刑,認事用法即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件既應諭知無罪,即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余學淵
法官歐陽漢菁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己○○部分,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